在大陆法系之下, 保险人的相对人为投保人, 是请求保险人承担约定危险, 并据此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主体。但是, 投保人并不是保险合同利益的当然享有者, 因此, 不一定要求其须具有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 系为自己利益保险;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时, 系为他人利益保险。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大陆法系立法并不使用保险利益的概念, [vi]在理论上, 也反对将财产保险利益概念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则是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因保险事故未发生而保有其利益, 因保险事故发生受有损失的主体。若合同没有特别约定, 法律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分配给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存在实际上是为了被保险人利益处分的需要而设置的主体, 在被保险人自己欲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也能够享有时,当然由其自己享有; 若其不欲享有或不能享有时, 则可通过预先指定受益人的方式, 由符合自己意思的人来享有。据此, 在一般情况下,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实际上是统一的, 在被保险人不欲享有或不能享有合同利益时, 才由符合其意思的非自己的第三人享有。我国《
保险法》实际上通过第
23 条第2 款、第3 款的规定将被保险人作为当然受益人的地位来看待。在法律文本上, 这就导致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合同权利的重合, 无法有效解释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非为同一人时, 两者中谁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其权利配置是模糊的, 其主体地位是朦胧的。若投保人欲以自己利益订立保险合同, 则其同时须为被保险人, 并须确定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若将投保人以自己利益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 并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合同看作常有状态, 法律也并不排斥投保人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 以他人为被保险人的非常有状态。因此, 在这种权利结构下,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成为独立存在的合同主体, 并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用一般的
合同法原理来衡量, 将本属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保险费交付义务与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分割开来, 造成了若干保险合同规则与一般
合同法原理之间的难以协调。根据一般
合同法原理, 本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对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否同时适用, 如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复保险的通知义务等; 本属于缔约当事人———投保人的权利, 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权力结构设计是否依然享有; 哪个合同主体享有受益人的指定权等。因此, 理解保险合同权利结构须树立以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为重心的权利配置思想。[vii]
(二) 立法技术处理与保险合同关系人的法律地位
若将投保人与保险人定位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关系人, 尚须考虑保险合同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定位及其关系。在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地位及其关系上, 实际上存在着不同的法律技术处理模式。
首先, 在被保险人、受益人各自独立的技术处理模式下, 采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各自独立的主体结构, 被保险人概念的存在是为了解决确定哪个主体与危险发生的载体有利害关系, 也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上所负载的危险; 但却不必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分配给被保险人。此时, 根据一个合同关系, 其不同主体权利不能重合的角度来说, 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独立主体。但是, 由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利害关系或自身即为危险发生载体事实的存在, 实际上, 这种事实决定原则上应由其本人享有合同利益, 其自身应为当然受益人。据此, 现实生活关系要求立法在规定独立受益权的同时, 亦须规定指定享有合同利益的权利人为被保险人。从逻辑上来说, 享有合同利益的人才能处分合同利益。之所以又单设受益人, 因实际生活中存在被保险人将利益通过合同处分给他人, 而不欲自己享有的必要。因此, 受益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 表现在法律形式上, 虽不由被保险人享有, 但是谁享有该权利, 却由被保险人来决定, 实际上仍然由被保险人控制和支配合同利益, 这是一种技术处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