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制裁对于严重程序性违法行为是必要的,因为这些行为不仅侵犯了
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诉讼程序,亦侵犯了
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利用刑罚这一最严厉的手段来惩治某些程序性违法行为,将之定义为犯罪,也说明国家法律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高度重视和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坚决否定。
(2)行政处罚。
行政制裁又可称为行政处罚。对侦查程序性违法行为还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这是由行为主体的双重性决定的。侦查行为既是一种诉讼行为,也具有行政属性,虽然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在侦查活动中兼有司法属性,但是,它与国家的刑事司法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在行政框架下进行的,它隶属于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从法律授权上讲,
刑事诉讼法、
人民警察法中都授予其刑事侦查权。它在刑事侦查中呈现主动性,讲求破案效率,强调服从意识,这些都是其行政属性的直接反映。但是,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侦查活动还要接受司法监督,还应当符合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规律和要求。因此,对于侦查人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除了可以由
刑法、
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制裁外,还可以受行政法律、法规的制裁。
根据
人民警察法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处罚有:警告、记过、降级、开除等方式。行政处罚的客体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如超期羁押、滥用强制措施、刑讯逼供等。但它与刑事制裁措施相比有以下区别:
首先,制裁范围上宽于刑事制裁。涉及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程序性违法行为都可以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其次,制裁的严厉程度上轻于刑事制裁。对情节后果较为严重,已构成犯罪的,适用刑罚;对情节较轻微后果不太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适用行政处罚。再次,制裁程序上比刑事制裁简易,故制裁效率较高。最后,操作程序上行政处罚更加灵活,针对不同的违法情形可予以不同方式、不同轻重的处分。刑事制裁程序及制裁后果由法律严格规定。
(3)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有的侦查程序性违法对诉讼参与人造成实体权利的损害,如,刑讯逼供造成受害人伤残的,除了受到程序性制裁、刑罚等法律制裁以外,还可以要求行为人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给予经济赔偿。
对于警察、检察官、法官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我国法律并没有建立专门的侵权诉讼制度。作为程序性违法行为受害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想将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侵权诉诸司法程序,从而引发专门的民事侵权之诉,尚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受理。不过,从杜培武案件的后续赔偿程序来看,一旦警察、检察官等因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而被提起公诉时,原来的被告人完全可以作为受害人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得到相应的经济赔偿[4]。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就是通过追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兼具实体性违法和程序性违法特征之行为的刑事责任来附带解决程序性违法的经济制裁问题。这里的制裁方式是民事赔偿,即对程序性违法者给予经济上的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范》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或者财物被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的损失指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中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裁范围相当狭窄,只限于已被提起刑事公诉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即侵犯诉讼参与人实体权利且后果较为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并且是该行为被提起刑事诉讼为前提的。
与刑事制裁、行政处罚相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强调的是对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予以惩治。违法者不仅在人身、名誉等权利上受到刑罚或者行政纪律的处分,而且也应当在经济上受到损失,这也是对违法行为受害者的一个补偿。
在我国,除了以上五种法律制裁措施以外,在侦查机关还存在大量的内部运行的奖惩机制、党纪制裁,它们从职业道德、内部规范管理的角度约束执法者的诉讼行为。笔者在实地调研中深切感到,由于我国的法律制裁措施缺漏严重,从实际效果来看,侦查机关主要依靠奖惩机制等行政管理模式。大多数程序性违法行为都靠内部处理加以解决,从而导致违法行为人在执法时只注重奖惩机制中的要求,而对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禁止性规范等法律规定却熟视无睹,奖惩机制的效力远远大于法律效力。这种本末倒置的现象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因此,尽快建立一个完善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体系非常必要。
三、侦查程序性违法制裁体系构建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事实上,一方面,不可能有某种制裁措施适用所有的侦查程序性违法,而必须针对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其制裁方式;另一方面,程序性违法可能同时侵犯多种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这种侵犯客体的多样性也要求应当具有多种制裁措施。故只有将上述制裁措施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多层次、复合型的制裁体系才能有效遏制和预防侦查阶段的程序性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