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现行的制裁手段。
B分局监察部门在收到律师投诉后,立即组织人员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证实公安机关的确存在违反刑事诉讼程序,侵犯当事人辩护权的行为。7月25日,在分局领导的指示下,两名律师第一次见到了当事人朱某,同时,对3名阻挠律师会见当事人的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取消了承办案件的派出所刑侦中队评选先进集体的资格。由于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情形不包括侦查机关侵犯当事人辩护权的行为,而且现行的程序性制裁也没有针对此类行为的相应措施,因此,受害人只能通过向行政机关申诉、控告来求得解决。
4. 非法搜查。
(1)拘留时不另用搜查证的现象十分普遍。
《
刑事诉讼法》第
111条第2款规定,“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此款规定实际上是第1款规定的补充规定,是一种例外情况,即一般情况下,“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但是,由于条文中没有对“紧急情况”做出具体解释,因而,调研中我们发现侦查人员在执行逮捕、拘留时不另用搜查证的现象十分普遍,即便不是在执行逮捕、拘留时,也经常是先无证搜查,一旦搜出物证,再事后补办手续。有些侦查人员甚至在没有立案、没有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之前即以种种借口对涉嫌犯罪人员的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获取有利证据后再立案、补办搜查手续。由于这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行为在案卷中不易暴露,很多被搜查人也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因此2005年全年两分局纪检部门都没有收到此方面的投诉。
(2)侦查人员对人身搜查的随意性大于对物、对场所的搜查。
具体办案时,几乎见不到专门针对人身开具的搜查证。公安民警们也承认,由于评比考核以及检察院、法院、律师对此类问题尚未提出过多异议,到目前为止,全局也从未有人因此类问题受到行政纪律处分。因此,平时工作中,对依法搜查人身的重视程度不如对物和场所的。
(3)搜查期限、范围随意性。
在我国的搜查证中,既无搜查期限的规定,也无搜查程度的限制,这无疑为实践中搜查的随意性大开方便之门:重复搜查、任意扩大搜查范围与搜查对象的现象较为普遍,甚至在搜查时给被搜查人造成不应有的财物损害及人身和精神伤害。
5. 非法扣押。
(1)非法扣押的状况。
在对A、B两分局进行调研时,我们发现滥用权力,随意扩大扣押范围的情况较为普遍。原因在于:首先,根据我国现行扣押上缴制度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实施扣押的部门将扣押款物上缴财政部门后,财政部门将按上缴款物的20%—30%进行退还,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又未对扣押物品的保管机关及退还款物的方法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往往是哪个机关实施扣押,财政部门就按上交款物的比例退还给哪一机关,结果导致扣押成为公安机关为本单位牟取私利的手段。公安机关为了给本单位创收,任意实施扣押,甚至故意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导致与犯罪无关的财产也遭受损失。其次,对涉案物品扣押无期限限制,对与案件无关的被扣押物品长期不予归还。2003年B分局对辖区内一辆涉嫌盗窃罪的货车予以扣押,后经查排除犯罪嫌疑,但是对该车辆一直未解除扣押;其间车主多次向办案民警索要,都被以各种借口拒绝。直至2005年公安机关大接访中这一问题才得到解决,被非法扣押的车辆在两年后终于返还车主。
此外,被扣押的物品管理混乱,储存场所不固定,管理人员责任不清,容易发生物品甚至物证丢失、损坏的情况。自从2002年以来,A分局刑警大队指令每个中队派专人负责管理扣押物品,B分局也实行扣押物品集中保管、登记备案制度,保管混乱的情况有所好转。
(2)现行的制裁手段。
对于公安机关的非法扣押行为,被侵害人虽然可以申请国家赔偿,但是由于需要公安机关对自身的违法行为先行确认,致使很多案件无法顺利进入赔偿程序。而且公安机关尚未将此类问题列入评比指标,所以迄今为止对暴露出来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仅限于内部批评,调研中尚无发现一人因此受到行政处罚。
6. 其他程序性违法行为。
在调研中,我们抽查了A、B分局内刑侦大队、经侦大队共80个案卷,发现在其他强制措施和其适用中也存在着不少程序性违法行为。
其中,“滥用取保”、“保而不审”等情况较为普遍,其原因主要是法律规定保证金由公安机关收取并管理,在被保证人违反保证义务时可以对其没收保证金,但是却没有规定保证金收取的统一标准、没收以及退还保证金的具体程序。因此,在基层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已被作为一种“创收”的手段,具体表现在:有些适用取保候审的法律依据不足,有些则根本不符合法律上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都适用了取保候审措施;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时,不给犯罪嫌疑人开具解除通知书或者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也不对案件继续进行侦查;对于没有违反取保候审条款的保证人也不退还保证金,也不说明保证金的去向。
此外,适用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比较混乱,有的在租来的小旅馆,有的在保安大队,还有的在刑警中队办公场所。在调研中我们了解到,由于B分局所在辖区外来人口多,不少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外来务工人员,既无法提供保证人又无保证金,只能适用监视居住。而且由于没有固定的职业和住所,这些犯罪嫌疑人便被集中在旅馆、办公室等地,监视居住变成了变相羁押。多数公安民警认为,上述问题对办案质量的影响不大,对被侵害人的实体权利也没有造成严重侵害,而且在市局评比指标中也未将此种现象作为违法扣分参数,因此,这类问题尚未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