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第三者”也应承担责任。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都涉及“第三者”的问题,很显然,第三者既然和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共同侵犯了另一方的权利,也同样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违法或犯罪行为,理应共同承担责任。但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无过错方只能对配偶一方提出请求,而对与之重婚或姘居的第三者并没有明确规定责任,实际上是免除了第三者的民事责任。在国外遇到这种情况,无过错方可以选择,有权向配偶或第三者提出赔偿。笔者建议,只要主观上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重婚或姘居的,都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重婚者还应追究刑事责任)。这既符合法理也符合情理,并有利于遏制婚外性关系的发生和蔓延。
三是对请求赔偿不应加以限制。《
婚姻法》第
46条规定,请求赔偿必须以“导致离婚的”为条件,也就是说,如果不离婚,那么,受多大的损害也不能提出请求赔偿。这种限制显然不合理。离不离婚和要不要求赔偿是两个独立的权利,当事人有权选择,不能选择了赔偿就必须牺牲婚姻。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也受理过“婚内赔偿”而且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虽然只判决有过错方赔偿600元,但使有过错方受到了教育,起到了警示作用;又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起到了抚慰的作用,夫妻双方重归于好。
③居住权问题。《
婚姻法》第
42条规定的对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虽然提到了“住房”但不够明确。
实践表明,女方的居住权是普遍存在一个难题。不论农村还是城市,房屋基本上是男方提供的,这些房屋的产权往往是婚前的,一旦离婚,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女方的住房问题。有的学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认为,即使房屋的产权是男方的婚前财产,离婚后女方无处可去的,应该享有居住权。这个问题国外有些国家有不少有益的经验和做法,我们应该从中国国情出发,加以吸收和借鉴,妥善地予以解决。因为这涉及到妇女的权益问题,也涉及到社会的稳定问题。
【注释】作者简介: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7页。
《闪婚、夫妻过得好不好》,《家庭周末》报,2005年10月13日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