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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

  关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罪中的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物被转卖是否保护善意取得人利益问题的复函》(1999年11月17日)对此作出了否定的回答。笔者认为这值得商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规定》第8条对于动产的查封做出了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物。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对于人民法院直接控制的财物,不会成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罪的对象。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时,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基本要件,是可是适用善意取得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尽管查封机关在动产上采取“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但犯罪人(其他控制人)完全有可能通过各种方法撕毁封条,使善意受让人有理由相信其拥有对查封物的处分权;第二,犯罪人取得对查封物的占有,也完全是基于查封机关的意思取得的,查封机关能够预测到查封物被犯罪人撕毁封条后移转给善意受让人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查封物与其它赃物本无二致,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第三,如果这种情况下的查封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查封机关可以向善意受让人行使回复请求权。但是,查封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在善意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取得的情况下,不可能运用国家财物向善意受让人支付其取得查封物时支付的价金,善意受让人将因此蒙受巨大损失,对善意受让人来说是严重的不公平,查封机构只能向犯罪人追索。
  2.非基于被害人意思丧失占有的物
  在盗窃、抢夺和抢劫等案件中,犯罪人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完全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思,更谈不上“依其意志”使犯罪人占有其物,原则上不得适用善意取得。主要有以下理由:第一,在这些情况中,犯罪人取得占有并非基于被害人的意思,被害人也自然不能预防和控制犯罪人处分其财物的危险。也就是说,这些情况下,被害人对物的丧失无法控制,根本没有“付出较小的成本避免自身所面临的危险”的可能性,让其承担向犯罪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是不合理的。第二,如果允许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这将违背我国的传统道德观念,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犯罪人销赃的行为。第三,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原因在于,拾得人不是自愿的放弃占有,也没有委托他人占有,而是不慎丢失,因而法律不能推定其有抛弃的意思,也不具有预测后来被拾得人发生转让的危险,因此,应当使其享有追及权。在这一点上,非基于被害人意思形成的赃物与遗失物是一致的,都应当排除适用善意取得。
  比较法上,物权法通常一并规定“盗赃”和“遗失物”排除善意取得。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盗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193条、《瑞士民法典》第934条、我国台湾“民法典”第949条均有此种规定(详见注释)。正如史尚宽先生指出:“盖盗赃遗失物,皆非因占有人之意思而脱离其占有,以归于第三人,法律特保护所有人,许其于一定期间内得回复其物。此所谓盗赃,不以盗罪之成立为必要,谓一切以反于占有人之意思而北侵夺之物。故侵夺他人之占有物而侵害其占有人之利益,虽侵夺人为所有人,亦为窃盗。” [19]
  在前述16个罪名中,强迫交易罪,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等5个罪名属于“非基于被害人意思的取得的赃物”的情形。犯罪人取得对被害人物的占有,被害人主观上可能处于两种状态:一是对物发生移转占有根本不知情,如盗窃罪;二是知悉物会发生移转占有,但主观上不愿意移转占有发生,且客观上不能控制物的移转占有,如强迫交易罪、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被害人在这7类犯罪中,对物是否发生占有移转没有控制力,自然也不能防患物被犯罪人转让给善意受让人的危险。这种情况下,与受让人相比,被害人的控制和化解危险的能力更弱,因此对这些犯罪中的赃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诈骗罪等“基于被害人意思取得赃物”情形下,如果犯罪对象为飞行器、汽车和船舶等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且汽车等动产没有办理登记或者登记错误时,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一方面,在汽车等动产没有登记时,与普通动产并没有什么差异,受让人只能通过交易当事人的占有事实产生的公信力推定船舶属于交易当事人所有,因此受让人是善意的可以同普通动产一样适用善意取得;另一方面,在船舶登记错误时,错误登记仍然产生公信力,受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就是法律上的权利人,并基于此种信赖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进行交易。受让人是善意的,可以善意取得。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规定:“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没有考虑犯罪人取得赃物时被害人的主观状态,规定因盗窃、抢劫的汽车适用善意取得,反过来说其它犯罪形态中的汽车不适用善意取得。该规定违反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亟待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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