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一般不及于善意受让人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的赃物,被害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财物权属争议难以通过追赃活动得到有效解决。对于某些被害人来说,被侵占的财物很可能具有特殊的意义和价值,让犯罪分子承担赔偿责任通常是次优选择,赋予其追回其物的权利才是弥补损失的最佳方案。诚然,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对被害人追回其物有重要作用,但追赃活动是有范围限制的,并非对所有赃物一追到底。通说认为,赃物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犯罪行为组成物,如赌博罪中的赌金;二是供或者准备犯罪行为所用的物,如管制刀具等用于暴力犯罪的工具;三是由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或者由犯罪行为获取的物,前者如制造毒品罪中的毒品,后者如侵占财物性犯罪中的财物;四是以第三类物作为对价所获得的物,如将盗窃物出卖的价金。而司法机关追及的赃物“只限于其物不属于犯人以外的人时。但是,即使是属于犯人以外的人的物,在犯罪后,该人知情而取得时,可以没收”。 [5] “知情而取得”,则第三人不是善意,其从犯罪人取得的赃物应当由有关机关追回。反过来说,如果第三人不知情而从犯罪人取得赃物,则司法机关不可以没收,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和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谁享有该物的所有权没有得到有效解决。例如,甲有一副祖传的黄金首饰,乙后来窃取了该首饰并卖给不知情的丙,丙支付了合理对价,构成善意取得,则丙占有的该首饰就不在追赃的范围之内,甲不能通过公权力机关追赃的措施取回其首饰。这种情况下,
刑法的力量是苍白的,民事法律,尤其是
物权法对赃物对善意第三人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对赃物的占有后,能否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作出规定显得十分必要。
第三,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也就是说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侵权纠纷,被害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财物归属纠纷可以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解决。但这只是将民事纠纷的解决程序放到了刑事审判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依据还在于民事法律,而不是刑事法律。被害人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其物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关键是看其请求是否符合民事法律的规定,即善意受让人能否善意取得赃物。所以,只有在民事法律中对受让人能否基于善意取得赃物所有权做出规定,才能有效解决刑事犯罪引起的赃物权属纠纷。
第四,我国司法实践已经从一定程度上确认了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1996年12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该规定表明,善意第三人取得犯罪人诈骗的财务,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基本要件,则可以取得被诈骗人财物的所有权,即承认了诈骗罪中部分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二、赃物善意取得的逻辑前提和正当性
被害人和受让人之间关于赃物的权属争议,主要表现在受让人出于善意取得赃物并且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情况下,赃物的所有权归谁享有。善意受让人欲取得赃物的所有权,一般只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继受取得。反之,赃物的所有权仍然归原权利人。而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学理上看法不一。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以“无权处分”为前提,无权处分人所处分的财物主要是指通过保管、租赁等合法方式取得的占有委托物,而不包括赃物等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占有的财物。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除可以平衡所有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外,还有利于醇化社会风尚,也未必会真的损害交易安全。 [6]笔者认为,无权处分人取得占有他人财物的方式合法与否,不能成为判断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唯一标准。部分情况下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逻辑前提,具有法律正当性。
滥觞于日耳曼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以“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原则为理论支撑,以交易安全为根本价值取向,其逻辑前提在于保护对“权利外观”产生的信赖,其正当性在于根据当事人预测和控制危险的能力分配负担。
(一)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符合其逻辑前提
关于善意取得的逻辑前提问题,学理上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说,该学说认为善意取得从属于取得时效,第三人取得权利乃取得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只不过该时效期间为“即时”或者“瞬间”。《法国民法典》、日本旧民法和《西班牙民法典》即将善意取得置于取得时效之中。二是法律赋权说,该说认为,是法律赋予无权处分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的结果;三是占有保护说,认为占有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因此占有人应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而达到善意取得的目的。《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新民法采用该说,将其归于占有制度中;四是权利外观说,认为善意取得之根据为对“权利外观”(Rechtsscheinhhg)之保护,所谓权利外观实际上是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之外观,第三人可以充分信赖该外观,从而使所有者负担某种外观责任(Scheinhaftung)。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