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表述为“体系法”与“实用性”,参见前引,张明楷文。
参见海尔曼.J.萨特康普:《罗蒂和实用主义——哲学家对批评家的回应》,张国清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78页以下。
前引,马丁.奥利弗书 ,第189页。
C.S.Peirce:The Essentials of Pragmatism,The Philosophy of Peirce: Selected Writings, ed. By J.Buchler.Routledge and Kegan Paul Ltd.
前引,张明楷书,第134页以下。
参见杨兴培:《犯罪构成的反思与重构》,《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
肖中华:《犯罪构成要件及相关范畴辨析》,《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
有学者从通说关于犯罪构成的定义角度也意识到了此问题的存在,认为通说把构成视为构成要件的“总合”,尽管也在强调犯罪构成的有机统一,在实际上却是把犯罪构成视为各要件的机械相加,认为通说中犯罪构成=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即犯罪构成=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从此公式中可以发现犯罪行为的构成大于犯罪行为本身。从而提出应当改造犯罪构成的定义。参见陈忠林:《
刑法散得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6页。笔者认为,只要对犯罪构成持模型意义上的理解,则如上问题自然迎刃而解,无须改造犯罪构成的定义。
该学者认为“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在坚持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同时,已经大量地引入了大陆法系的
刑法理论……但引入的这些理论与我国目前的苏联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不相容性,因而引起种种矛盾,从而严重地阻碍了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进而主张直接采用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以消除此种不融合性。参见陈兴良:《犯罪构成:法与理之间的对应与紧张关系》,《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
参见前引,张明楷文。
参见阮齐林:《应然犯罪之构成与法定犯罪之构成》,《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参见前引,刘艳红书,第129页。
参见前引,鲁兰书,第81页。
第二层次中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的分析可参见沈琪:《解析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理论》,《法学论坛》第19卷第4期。
参见陈兴良主编:《法治的言说》,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页。我们不能因为大陆法系有超规范判断(这在逻辑上尚存缺陷)这一事由而一味推崇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体系进而否定我国通说体系。因为,如果仅就规范注释和规范运用的简易性而言,苏式体系自然是更为直观、更具可操作性。
李翔海:《本体诠释学与西方当代诠释学》,《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4期。
根据索绪尔的价值理论,要判断或界定事物的价值,“我们要借助于之外的东西才能真正确定它的内容。”参见肖娅曼:《索绪尔“价值”理论初探》,《社会科学研究》1993年第4期。
汉斯-格奥尔格.加达默尔:《哲学解释学》,夏镇平、宋建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肖娅曼:《索绪尔“价值”理论初探》,《社会科学研究》1993年第4期。
在抽象笼统对世的宣扬中大肆强调规范,而在具体运用中却又以教科书中学说性的体系化构成引诱法官们逾越规范自创规范——此乃大陆法系构成体系实用主义务实性设置的精妙之处。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在其名著《普通法》中开篇所指出的。
原话为美国宪法学教授麦德福所言。参见任东来等著:《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二十五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美国杰克逊大法官曾言“我们不是因为没有错误而成为终极权威,我们只是因为终极权威而没有错误。”参见前引。
前引,李翔海文。
前引,李翔海文。有学者指出,中国传统文化呈现一种“三合一”态势,即“宗教、政治、伦理三合一”,亦即中国社会是社会性道德与宗教性道德相交融的。参见李泽厚:《历史本体论》,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56页以下。
前引,阮齐林文。其实,如果将此种思路置于东方文化“天人合一”的观念和事实-价值一体化的认识论背景下,似乎可以找到其形成根源的解释——东方民族模糊、笼统、大包容的思维方式很难对西方文化背景下产生的犯罪认识论形成认同感,因此,我们自然会按我们固有的思维方式去认识事物并循此方式建立自己独特的犯罪认识体系。参见前引,冯亚东书,第1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