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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OO一条之评析

  第一0五二条第二项前段规定,乃独立于第一项以外之离婚事由,其目的在使夫妻请求裁判离婚之事由较富弹性[54];依客观标准,若有难以维持婚姻之事实,如:与异性过从甚密、不明意图之遗弃、未达不堪同居之虐待、常无故拒绝性交、挥霍无度、感情不睦已无和谐之望...等事由[55],均得以本条项规定诉请离婚。以本条项规定为由诉请离婚者,男方占一六一五件,女方占一九二八件,女方约为男方的一点二倍。排除第一0五二条第一项各款之事由,并考虑以上所列举有难以维持婚姻之诸多客观事由,可知以本条项规定为由诉请离婚者,于离婚前双方虽仍负担保持义务及维持婚姻关系,但洵属未实质履行同居义务,破镜难重圆,最后诉请离婚。于此情形,若均准予提起给付同居义务之诉或确认别居请求权之诉,不仅在事实上未必能调解双方履行实质同居义务,且裁判后亦无法因判决而有执行力。其次,有理由确认别居请求权之一方,既得以径行别居,则无须诉诸司法而劳民伤财且旷日废时。若双方于此情形均为诉诸司法解决纷争,则依据上开统计资料估计,法院于双方当事人以本条项规定为由诉请离婚前,必须事先调解或判决共三五五三件的讼争,显然不符合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与司法之诉讼经济;故于事实上,当事人皆以拖待变或协议离婚,最后才诉请裁判离婚。再次证明,第一00一条规定之履行同居义务,纵能拘束夫妻于形式上同居或短暂别居,但于夫妻关系之实际作用上,未必有效。
  二00六年每五对离婚,就有一对诉请法院裁判离婚,这样高的比例不但显示,超过五分之一的夫妻离婚过程不平和,而且耗费许多司法资源,以及当事人难以估计的时间、金钱。而从诉请离婚的原因分析,以第一0五二条第一项第五款或第二项规定为由诉请离婚者,占离婚之诉的百分之八六点三五之高(共约六五四九件),似乎证明事实上径行别居(或无实质同居)的比例相当高,因而导致男女双方最后以诉请离婚收场。假如这六五四九件离婚之诉,都曾提起履行同居义务之诉,或都曾提起确认别居请求权,则耗费的司法资源将更加可观。故有学者即主张:「由于婚姻关系之破绽是夫妻相互复杂微妙作用之结果,欲将责任完全归之于他方负责,实际上极为困难,故(按:第一0五二条第二项)但书之规定,恐怕无法收到实际之效果,不如删去,承认积极的破绽主义,以应付各式各样之离婚事件。但对于破绽之认定,未免缺乏客观之认定标准,容易造成各法院之认定标准不一,似有另立一客观标准(如别居达一定期间)之必要。」[56]诚为洞悉世事合乎社会现实需要的法律见解。例如英国以「继续别居两年」及「被告同意」为婚姻破绽证明之一;意大利以「五年别居」及「被告无异议」为离婚事由之一;德国以「别居已逾一年」及「双方共同请求」或「一方请求他方同意」为婚姻破绽推定之一[57];均是迁就现代社会之婚姻关系的变化,将别居当作婚姻破绽的证明,正面肯定别居的作用,为双方圆满的离婚预作准备。
  「盖婚姻破绽之认定,并无一定之标准,且对于是否达于破绽之程度,系由法官认定,对法官及当事人均有不便之处。此诚如戴大法官东雄所言:『就法院来说,法官须深入了解该婚姻的细节,才能全盘掌握婚姻的状况,作为是否准其离婚的依据。此举增加法官的职责,实有不胜负荷之感。就请求离婚的配偶来说,为达到离婚之目的,非全盘吐露生活的细节不可。此举无异向外暴露夫妻间的私生活,增加离婚请求权人不少的困扰。』可知如采抽象的破绽主义,易暴露当事人夫妻间之私生活,更会侵害到个人的隐私权,也使法官为慎重处理离婚诉讼,必须深入了解当事人婚姻之细节,增加其很大的负担,故为避免以上之缺点,采取抽象之破绽主义的国家,多采一定期间之别居为婚姻破裂之证明,即采取『别居制度』相配套。」[58]民法第一0一0条第二项即有规定,夫妻难于维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六个月以上时,一方即得请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此一立法明显乃为离婚预作准备,并预防离婚前之财产纠纷发生或扩大,以维护交易安全。
  毕竟,若别居能中止双方冲突,不论结果是让双方复合,或是让双方冷静下来协议两愿离婚,都是功德一件;因为两愿离婚是结束夫妻关系的最好方式[59]。
  另考虑第一0五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一方得以他方之故意或过失,所导致的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请求裁判离婚;若删除同条项之但书规定,则故意或过失之一方亦得请求。乍看之下似乎未尽符合公平正义或过失责任原则,但细究夫妻之人伦关系的实质内涵,可知夫妻关系并非着重于何方得有请求权,而是强调「家和万事兴」。既有一方已导致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发生,而且可归责之一方有意请求离婚,无过失之一方纵不请求离婚,亦只是在难以弥补之婚姻破绽中苟延残喘,对当事人双方都是精神折磨。不如让双方均得请求离婚,无过失之一方亦可依据第一0五六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抛开婚姻的阴霾迎向新的人生。
  惟仍有堪虑者,乃夫妻一方(或双方)欲藉由协议别居的手段,恶意遗弃他方时,应如何处置的问题。此一问题可设想成二种主要情况:
  第一、双方均欲藉由协议别居的手段,恶意遗弃他方,因而产生争执。
  第二、一方欲藉由协议别居的手段,恶意遗弃他方,因而产生争执。
  不论以上何种情况,均属双方已协议而合意别居,而且双方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中,仍有民法第一一一六条之一、第一一二二条、第一0五二条等规定之适用。因此,在第一种主要情况之可能结果,是双方均有提起离婚之诉的本诉与反诉的理由[60];或者,双方因尔虞我诈而互相耽误彼此之青春,使婚姻关系存续,婚姻问题悬而不决。结果若为前者,应由双方提起离婚之诉解决;结果若为后者,亦无须赋予任一方得提起给付同居义务之诉或确认别居的请求权,以免司法资源沦为双方婚姻生活尔虞我诈的竞技场。
  在第二种主要情况之可能结果,是一方有提起给付同居义务之诉或离婚之诉的理由,但碍于协议别居的契约,而使得意图恶意遗弃的一方,以协议别居的契约资为抗辩。于此等情形,只要考虑意图恶意遗弃的一方,有无违反第一一一六条之一、第一一二二条等规定,或有无第一0五二条等规定的适用,并以协议别居的契约内容为诉讼契约,或由内政部订立公平合理的协议别居定型化契约,即可有效保护善意协议别居的一方,减少此等纷争;故亦无须赋予善意协议别居的一方,得提起给付同居义务之诉的请求权。例如民法第九七五条规定,婚约当事人虽互负结婚义务,但不得请求强迫履行,亦不许提起履行婚约之诉[61];即可比附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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