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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氏评析《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

  情势变迁,是可以成为废止行政行为的正当理由的。废止与撤销是不同的。对赋予原告“周口市管道燃气专营单位”资格的行政许可行为(即周地建城(2000)10号文),到底是应该撤销,还是废止呢?在现实中,是撤销,即周口市建设委员会做出的周建城(2003)39号文。撤销的理由(“缺少法律依据,不符合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属越权审批。”)是否成立呢?因没有形成针锋相对的诉讼,所以不得而知。即使是撤销成立,撤销也不会是“免费的”。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只要能够证明原告是善意相对人,那么原告基于信赖所获得的利益(或付出的成本)皆应得到撤销者的合理补偿。原告是否为善意相对人?这需要被告一方去举证。
  在本案中,可能废止是更为妥当的处置。建设部272号文,可以直接导引出废止周地建城(2000)10号文,使原告的既得利益归于消灭。而根本无须“兴师动众”,通过招投标来“暗渡陈仓”,以“曲线救国”的方式来达到专营资格易主的目的。市政府(不排除与第三人合谋的可能)“机关算尽”却不聪明,反倒吃了官司。不过他们可能也作了最坏的打算:万一原告喊冤,至少先把“生米煮成熟饭”,木已成舟,就有了“耍赖”的资本了。叹只叹,信赖保护原则所产生的政府补偿仅具有象征意义,与画饼充饥无异。如果充分补偿的话,投机取巧将无利可得。政府要想出尔反尔,就必须三思而后行了。常识: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但愿,信赖保护原则不会成为政府言而无信的保护伞。
  本案中,终审判决书中语焉不详的“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原告的合法投入予以合理弥补。”很可能使被告以及第三人虽然输了官司,但却是实质意义上的赢家(也不知道被告花多少银子雇请的法学专家可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高手果然出手不凡,谈笑间“明输暗赢”)。我们的政府,还不需要为自己的不诚信付出代价。试想未来的秩序社会,周口市政府如果还敢如此作为,定让它——倾家荡产,集体总辞职。
  同理,所有适用于54号文件不应撤销的理由,也均应适用于周地建城(2000)10号文。但法官显然是双重标准,厚此而薄彼,甚至顾此而失彼。以前,我不懂什么是作局,慕尼黑会议到底意味着什么,现在,有点儿开窍儿了。
  市政府居然也要赤膊上阵了,妄图在未来的项目公司中占有相当比重的股份(据说,还一分钱也不出,白占35%干股),足见该项目是不折不扣的——肥肉。你中标、我掺股,市政府霸道的嘴脸——暴露无遗。
  所有的这些行为,居然是在光天化日之下、公开进行的。是不是我的眼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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