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代表国家实施刑罚, 必须要有符合身份和能力的个人行为和政治业务素质, 还要具有法学、教育改造学、心理学方面的知识, 要有组织协调能力, 要熟悉有关理论, 掌握实际技术, 这不是简单的现有人员的拼凑就可以完成的。虽然, 矫正工作人员在上岗前接受短期培训, 但“速成班”培养效果是不行的。所以, 从长远来看,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需要通过培训、考核与严格的聘用程序来科学、合理地配置。在美国, 从事社区矫正的人员均有学士学位, 在我国法学高等职业教育体系中增设社区矫正专业还是必要且可行的。在条件成熟的时候, 还应建立缓刑官、假释官和矫正官制度。当前社区矫正人员选拔最好最有效的手段就是充分发动社区民间团体力量参与教育改造,组织志愿者参与帮教工作。志愿者应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和心理教育素质,志愿者利用业余时间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参与对犯罪人的改造保护和出狱人的社会安置帮教工作。同时可以组织社区内公检法监狱劳教等部门退休的公务员和大学退休的教授学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当然前提条件是他们热心社会公益事业, 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具有良好的身体和心理素质, 对这些人可以考虑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三,社区矫正的矫正措施的思考
社区矫正自2003年试点以来,在实践中积累了很多经验教训,也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笔者认为应该根据试点的经验进行立法,通过法律形式将社区矫正制度固定下来,统一各地的做法,更好的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应该建立一套包括谈话制度、回访制度、救济制度、矫正对象申诉、立功及减刑制度等可具操作性的矫正考察评价体系, 建立具有可操作性和实效性的矫正对象接收工作流程,以使社区矫正工作有法可依, “程序法是法治和肆意的人治之间最根本的区别”[5] 建立统一的社区矫正法规也是法治的应然要求,有利于提高社会对矫正制度的参与力度,更好发展完善此制度。
建立恰当的监督制约机制,《
刑事诉讼法》第
244条和《
监狱法》第
6条都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动实活行监督。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应该是对刑罚执行的全过程开展全方位的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成立了监外执行检察处,并于2006年5月, 下发了《关于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加强法律监督的通知》, 加强对试点工作中交付执行、执行变更、执行终止等各工作环节、社区矫正监管措施以及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情况的法律监督。社区矫正的目的追求之一为使最终可能被判处社区矫正刑的犯罪人免受监狱矫正交叉感染或尽量减少、降低受感染的时间和强度,为达到这个目的, 检察机关有义务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尽可能地阻断社区矫正对象受监狱矫正交叉感染的机会,从控制逮捕程序、扩大对轻微刑事犯罪的不起诉运用、推进缓刑适用范围的扩大等方面作努力。审查逮捕时,要将罪行较轻的初犯、偶犯且明显符合缓刑条件的,对具备逮捕条件但罪行较轻具有悔改表现, 如实交代罪行, 积极退赃, 赔偿被害人财物的可以不予逮捕。 在社区矫正阶段,矫正工作人员的权力实际上有很大的操作空间, 如果缺乏监督, 非监禁型行刑方式的社区矫正制度同样会被异化为罪犯“合法”逃避法律制裁的途径“权力没有受到监督, 必然导致腐败”。[6]检察机关的监督参与对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健康发展和使犯罪人得到及时的法律救济十分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