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判决离婚
判决离婚是指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的原因,他方得对之提起离婚之诉,依胜诉判决而为的离婚。 表三已显示,在宽甸县的55个离婚案例中,最后通过审判程序以判决结案的有16起,其中12起被司法机构驳回离婚请求,另有4起法庭经过庭审后判决离婚。因诉讼材料提供的信息有限,我们无法了解诉讼双方的出身、教育程度和经济收入等因素是如何影响婚姻解体的,但从起诉状中提出的离婚理由看,我们基本上还是能够对离婚者提出离婚的理由或动机有一个了解,并从而了解审判机构是如何以此进行裁判的。现按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离婚理由分类,将这16起案件分类列表如下。为了叙述的方便,将裁判结果和理由一并列入。
表四:原告主张离婚理由和法庭裁判理由分类表

注:在数个起诉状中,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超过一个,这里仅将第一个理由列入。
资料来源:《宽甸县公署档案》,辽宁省档案馆藏。
分析表四所罗列的经庭审后作出的16起离婚案件的裁判意见,并比较《大清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和大理院的相关判决例和解释例,我们可以归纳出这样三点看法:第一,由大理院采纳的近代西方法律原则如“不堪同居之虐待”和“恶意遗弃”等概念在司法实践中成为衡量是否构成离婚理由的重要准绳。表中所示的宽甸县司法机构对由于丈夫纳妾所引起的对妻子恶意遗弃行为的认定,不仅显示出“恶意遗弃”这一新概念对基层司法的导向作用,而且也充分表现出基层司法人员在理解和使用这些新式法律原则方面所显示的灵活性。大理院在六年上字第663号判决例中明确指出,妾不是妻,后娶之妻不能取得妻的身份。 所以可以推知,纳妾不构成重婚,这样,在丈夫纳妾的情况下如何保护妻子的利益,成了棘手的问题。宽甸县司法机构的审判人员通过灵活运用“恶意遗弃”原则并推定为构成虐待,进而同意妻子的离婚请求,在司法技巧上体现出了相当的水准。至于对“不堪同居之虐待”这一概念的运用,尽管在所分析的跟这一概念有关的仅有的两起案件中,都因为证据的不充足,宽甸县司法机构均没有同意女方以此为理由提出离婚的请求,但这一概念已成为是否判决离婚的重要标准是毋庸置疑的。第二,正如表二所显示的那样,《大清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所确立的法律规范和原则,大多经由大理院通过判决例和解释例的形式给予肯定。宽甸县离婚诉讼案中原告以逼妻为娼、价卖妻子、生死不明等提出的离婚理由均为《大清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所规定并被大理院所重申的原则。基层司法机构基本上也遵循了这些原则而作为判决离婚的依据。第三,基于大理院否认因贫困无力养瞻不足、吸烟、赌博和恶疾等作为离异原因, 宽甸县司法机构对以因贫困无力养瞻不足、吸烟和身体原因为由提起的离婚诉讼以不构成离婚原因为由将其驳回。两相比较,不难发现,基层司法机构的裁判活动基本上是在大理院判决例、解释例的框架内运行,这一点进一步证明了大理院判决例和解释例对基层法院审判活动的约束力。大理院在离婚领域所引发的变革,已深刻地影响到了偏僻农村的司法实践,这无疑是宽典县离婚诉讼档案展示的最值得注意的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