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大理院在民国初年对固有法的继承和近代法的发展方面所起的作用,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已作了不少的探索。新近的研究如卢静仪在对民初立嗣问题法律和裁判的探讨中,认为大理院对《大清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的“立嫡子违法”条例,以西方的法律概念重新诠释,包括“权利”概念的引进,并将旧律的法规予以分析、分解,从而无形中逐渐转化一般人民与法律专业人士的观念。 李倩对民国初期大理院在契约领域的所作裁判的分析也表明,大理院援引以西方民法理论为基础之条理,对《大清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中的相关律文作出新的解释,将其纳入近代法的轨道,这种转化既包括法律语词(概念)的转化,也包括法律原理的转化。
将两位学者的研究跟上述在离婚领域大理院判决例和解释例进行比较,不难发现,大理院在离婚领域表现出的态度跟在立嗣和契约领域的裁判态度有相似的地方,即既有对固有法的肯定和继承,如重申“七出”、“三不去”、“义绝”的有效性,也有对固有法的中相关概念的重新解释,如扩大了重婚情形下申请离异的主体范围,允许先娶之妻提出离婚之诉。与此同时,我们也看到,跟在立嗣和契约领域的裁判态度有所不同的是,大理院的推事们在裁判中从西方法理中引进了一系列新概念,如离婚理由中的“不堪同居的虐待”、“重大侮辱”、“恶意遗弃”和离婚赡养费和监护权概念的提出和运用,无疑对离婚法向近代法转轨具有明显的推动作用。在夫妻双方经济收入、社会地位、身体力量等都不对等的情况下,这些概念的导入和运用,无疑在离婚领域实现男女平等的目标迈出了一大步。当然,这一步只是以被动的方式即司法的方法,而不是通过主动的即立法的途径所实现的。大理院通过其判决例和解释例在离婚法领域所引发的变革,对这一时期下级法院的裁判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三、 离婚诉讼和地方司法裁判
对下级法院在离婚领域中司法裁判活动的探讨集中在奉天省。笔者选择奉天省(辽宁省前身),主要是因为因辽宁省档案馆馆藏的丰富的司法档案资料,为我们了解民国初年在离婚领域的纠纷种类,裁判过程和理由提供了很好的材料基础。由于档案资料的浩繁,不可能对全省范围的离婚纠纷和裁判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因此选择了位于奉天省东部宽甸县司法机构留存的裁判案卷作为具体研究对象。 宽甸县的地方审判机构在这一时期经历了三种形式,即审检所时期(1913年7月至1914年2月)、县知事兼理司法时期(1914年3月至1924年12月)和县司法公署时期(1925年1月至1931年9月)。 从保存于辽宁省档案馆的《宽甸县公署档案》中,笔者收集了从1914至1931年5月5日年国民党民法典《亲属编》施行以前18年间全部共55个跟离婚纠纷相关的案例。在以上55个案例中,由双方共同提出,请求协议离婚的有30个,由单方提出请求判决离婚的有25个,而这25个请求判决离婚案件的原告均是女方,无一起由男方提出。在25个请求判决的离婚案件中,有9起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结果其中8起通过调解后同意离婚,有1起则双方和好。在最终通过庭审方式判决的16起纠纷中,有12起被司法机构驳回了离婚请求,其中两起,在一审败诉后由原告向奉天高等审判厅提起上诉,在上诉审阶段,经过调解后双方同意离异。这16起案件中,仅有4起法庭同意判决离婚。具体情形列表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