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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法体系的建构技术

  (二)商法体系的评价标准
  商法体系是否健全必须要有客观评价标准和评价体系。关于商法体系评价标准,笔者认为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科学性、贯彻性、完整性、统一性。
  1、科学性。法学本身也是一种科学。因为“法典本身乃是根据科学的原理、原则而制定的,也只能根据科学的原理、原则进行检验。”[11]102“谁都知道世界上最复杂的规则是人际关系的规则,而法律作为人际关系规则的总和,自然应该是科学的产物。由于人际关系的复杂性,正确而准确地处理这些关系需要相当大的知识体系,所以法学学科不仅是科学,而且也是最复杂、最精妙的科学”。[13]商法调整商事组织关系和交易关系,其复杂的程度远远甚于日常生活关系,因此,在符合社会和经济规律的基础上,要求更高的科学叙事方式,才能胜任对其内容作出确切地表达。商法中存在着众多的技术性规范[14],是商事组织技术和商事交易技术的客观反映或复述。商事法律规范的特殊性使其体系化的难度倍增,前述已经谈到以商法典的形式将商法的规范体系化,虽经200年的历史实践,如今却陷入困境;民、商规范实质与形式完全统一的意大利式的民法典过于庞杂,结构体系的安排也很难尽如人意;众多的单行法的表达方式由于缺乏统一的表达方式很难做到形散而神不散。至此,既是说商法体系的科学化为世界性立法难题也不为过。然而,从应然的角度而言商法体系的科学性必须体现结构体系的合理性,规范排列顺序有逻辑性,上位概念必须能够统领下位概念和原则,实现法律适用的协调、整合功能趋向最大化。
  2、商法价值的贯彻性。商法的概念、规范及制度体系在遵循民法一般原则的前提下,必须贯彻商法特意追求的价值理念,诸如诚实信用、交易自由、交易便捷、注重效率、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等原则。虽然商法的规范大多为技术性规范,但是系统化的商法规范体系决不是剥离于法的价值之外的纯规则。商法的价值蕴含于商法的目的之中,“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12]109“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法学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13]24,39-40立法者在创设法律规范之时,或司法者在裁判过程中,一旦为价值判断,就必须将该价值判断贯彻到底,以符合正义所要求的平等原则,这是商事法律体系的首要特征。舍此,势必造成体系的矛盾和混乱。
  3、健全性、统一性与整体性。商事法律系统化是将所有的商事法律规定加以分析、抽象化后纳入一个在逻辑上位阶分明,并且没有矛盾,彼此协调,以及原则上没有法律漏洞的规范体系之中,该体系对任何可能发生的商事活动在逻辑上都能够涵盖于该体系的规范之下,否则,便不受法律规范。
  统一性。商事法律应以实现商法的价值理念为最高目标,因此,由商法价值具体化的法律规范,有经过归纳向最高法律原则趋近的倾向,其趋近的结果使法律规范的存在状态,在价值判断上具备了“统一性”,这也是商法体系的特征之一。体系的统一性能够协助发现规定互相之间,以及规定与领导法秩序原则之间的意旨关联,以便使各规定所立足的价值判断能获得同一个法律思想的肯定和统一,从而尽可能地消除其间的价值判断矛盾。
  整体性。商事法律体系是一个经过穷尽枝分的整体体系。这种整体性是对商事关系调整需要进行彻底思考的方法,它具有三个特征:(1)利用一个系统目标决定一个法律整体,并将每一个加以细分的规范或制度皆当成整体的一部分;(2)枝分后的个体规范或制度皆置于上下位的关系;(3)其安排必须能够接纳一切可能考虑到的案型。[10]426
  完善的商事法律体系不但可以提高商法的“可综览性”,从而提高其适用上的“实用性”,而且可以提高裁判的“可预见性”,从而促进法律的“安定性”。只要商事法律所构成的体系圆满无缺,则光凭逻辑的运作便能完满地解答每个法律问题。如果真如此,则由商法体系所获得的推论皆能确保无逻辑上的矛盾,使法律科学具备与自然科学同等之科学性。[10]471
  三、我国商法体系的技术缺陷及其成因
  (一)民、商法之间的关系缺乏法律定位
  我国有关民、商的教课书中,以及学者的相关著述中都曾论述到民法和商法的关系,认为民法是私法的普通法,商法是私法的特别法,商事法律规范具有独立性,但是这些认识至今仍然停留在学术见解层面之上,始终未能上升到立法层面。因为我国只有一部《民法通则》,制定民法典的进程,如今尚处于先将民法中独立的制度制定为单行法的阶段,我国依然没有民法典亦没有商法典,虽然已有大量的商事单行法,但是,它们都不是确立民、商法关系的恰当法律表现形式。我国在建构商事单行法及其法律体系时,必须正确处理民、商法之间的关系,坚持在立法上民法是普通法,商事立法必须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范;但是,在法律适用上,商事单行法的规定优先适用,因为商法单行法往往是某一具体领域的特别规范。只有商事领域的单行法对某些调整对象没有明文规定时,才能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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