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法国和德国的商法学家认为通过编纂新的商法典重建商法的体系并不适当。这是因为当今之社会经济的发展使职业人士与消费者之间,商人与非商人之间的区别日趋淡化,而新的法典编纂将进一步强调商法的独立存在。[1]21商人独立阶层地位的丧失,使他们已与从事商业交易的一般公众融为一体。[5]113因此,仍然一味地强调形式意义的商法独立已经不合时宜。
正当私法二元化体制国家的商法学者对商法典的内部规范逐渐解体,对商法典的继续独立存在价值担忧和怀疑之际,采取单行立法体例国家的商法,却生机勃勃,单行商事法律能灵活及时地适应市场经济不断发展需要的优势得到充分的发挥和展示。一方面,在私法二元化的国家中,于商法典之外制定了大量的商事单行法,例如,日本用以修改、补充商法典的单行法规则,其中仅以法命名者就达30余件之多[11]。另一方面,美国在公司、合伙、
证券法领域的创新,使其成为这一领域法制最为健全的国家,不但公司、合伙的经营活动充满活力,而且拥有世界最活跃的证券市场。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颁布的一系列适应发展市场经济需要的商事单行法和法规,对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取得惊世骇俗的成就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二、商法体系营造的方法与商法体系的评介标准
(一)商法体系的营造方法
法律体系的形成以概念为基础,以价值为导向,其间以归纳或具体化而得之类型为其连结的纽带。[10]472法律体系的营造有三大要素可以利用:编纂概念、类型模组和法律原则。法律概念的位阶性安排是法律规范体系化的基础。法律概念运用逻辑的方法,根据其抽象化的程度或者依据其所负荷价值的根本性(具体化)的程度,可以在概念或法律规范之间构成位阶关系。这些位阶关系所形成的结构,正与体系的构造相同。因此,只要法律概念或法律规定之间在逻辑上以其抽象化程度,在价值上以其具体化的程度,形成位阶构造便可以据此形成将法律规范体系化的基础。[10]407-40依据法的价值理念所形成的法律规范,按照其所负荷价值的基本程度构成的体系,其上位阶规范优于下位阶规范,下位阶规范不得违背上位阶的法律规范。法体系的构建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统一性;枝分性和完整性。申言之,体系必须将一切可能发生之情形归结到一个依据逻辑分枝的整体。体系必须能够完整地包括每一个体的情形。其中的安排必须能够接纳所有可能想象到的可能性。枝分现象则通过法律概念或规范的类型化方式形成。它可以是解析类型化,即由一般概念或规范向下枝分,通过演绎过程导出下位概念或下位规范;它也可以是叙述型类型化,由个别现象的下位概念或规范,概括其共同的特征归入集合,归纳、包容于上位概念或规范之中。类型化过程所得之类型,自然而然地纳入价值逻辑与形式逻辑所建立的法律体系之中,构成各阶层的子系统,可称之谓类型模组。模组对商法的目的具有设计、工具或手段意义。法律原则可以由个案归纳而出,也可以由上位价值具体而来。归纳或具体化的结果皆会形成体系化的标准架构:树状结构。因此,法律原则可以作为体系化建构的基础。
关于所有的商事法律规范纳入体系的具体做法是:首先,必须从个别的商事法律规范中舍弃其特征,将其抽象化。也就是说,为了说明的便利和需要,将所欲说明的客体经过特征的取舍予以抽象概括出一般的概念。其次,经由特征的取舍塑造不同的抽象程度的下位商法概念。最后,使单个的商法概念或规范逐步归向一个最上位的基本概念,以构成一个统一体,其形状犹如一座金字塔。其最高概念位于金字塔的顶端,俯视其余。底面积相当于一个抽象概念的内容,位阶的高度相当于其适用范围,若能将一切概念逐次辐射于较高位阶的概念之下,直到塔尖的最高概念,则形成一个完美的逻辑体系。上位规范与下位规范是通过上位规范所蕴含的法理价值向下演绎与下位规范适用对象往上归纳,二者相向运动的结果。即从多个同位阶的下位概念,抽象化成共同的上位概念,从一个上位概念,通过附加不同的特征,演绎成不同的下位概念。从金字塔底部拾阶而上,塔之底面积逐步缩小,法律概念及规范的抽象度则愈高。
民法作为私法的一般性、共同性和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规范的集合体,上述建构法律体系的位阶规则,建构素材诸如法律编纂概念、类型模组和法律原则,立法者可以在私法理念的指导下,精心构思,巧妙安排,使之充分发挥其作用,从而形成各得其所,丝丝入扣,自然天成的完美法典体系。然而,由于商法区别与民法实质的独立性并不存在,因此,能作为“商法这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基本特征,实在不多。”[1]11民法法典化之后,将分散于特定商事领域的极富个性和特殊性的商事法律规范纳入统一的、完整的商法典中,首先在体系建构技术就面临着严峻的挑战,难度极大。从拿破伦商法典到如今,私法二元体制国家的商法体系,无论是概念、原则和规范均远未形成合理的结构体系,而且变动不居,到而今,支离破碎,满目疮痍,面目全非。而试图囊括私法规范大一统的意大利民法典,将商事法律规范掺杂于民事规范之中,不仅内容十分庞杂,而且也很难使体系结构尽善尽美,同时,也会削弱商事法律规范灵活适应经济变革的调整功能。既然商人与普通的个人所追求的目的不同,用以达到这一目的的法律技术自然也就应当是特殊的技术。[12]这种特殊的技术,无论是编纂一元化的民法典或是二元化的商法典均难以施展,只有在订立各个专门领域的商事单行立法的过程中,才能张扬其独有的个性,淋漓尽致地发挥作用。商事单行法相互之间的关系,尽管远远不如商法典体系内诸多规范之间的关系,那样的密切,但是客观上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因此,一国将其所有的商事单行法作为一个集合体,进行系统化的整体思考,在立、改、废方面统筹安排,不但能够在观念上,而且可以在实事建立一个理想的商法体系。这种体系最大的特点是灵活性、实用性、且富有弹性和开放性;不足之处是由于不存在形式上的商法体系,因而缺乏对体系全貌的直观性和综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