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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罪过形式研究

  综上,虽然各国刑法中对过失规定的具体内涵不同、对重大责任事故刑法规制采用了不同的形式,但其罪过形式多明确规定为过失。由此,可以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要是一种过失犯罪。
  二、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探讨
  1997年刑法虽然将一些特别责任事故罪从一般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离出来,但习惯上,这些罪仍被统称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而在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刑法134条规制的一般重大责任事故罪。
  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一些分歧意见。概括起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是通说的意见,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这种过失针对的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重大事故后果的心理态度,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轻信可以避免。至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则可能是明知故犯[7]。
  第二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因为这种犯罪的行为是违反规章制度,而不是事故本身,事故只是违反规章制度所造成的后果而已,既然犯罪行为是违反规章制度,而违反规章制度大都属于明知故犯,应该认为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发生这种结果的间接故意犯罪,而不应认为是过失犯罪[8]。
  第三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属于复合罪过[9]。“在责任事故犯罪中,固然说多数是出于过失所造成的,但是,在严重的责任事故中可能包括间接故意在内,在事实上是许可的,在理论上也是说得通的。[10]”
  我们认为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间接故意不属于本罪的罪过形式,复合罪过也并无存在的基础[11]。
  首先,根据刑法14条、第15条关于罪过中的认识对象的规定,我们认为故意与过失中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所针对的对象都是指危害结果而言的。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明知会发生并且希望或放任发生的是危害结果;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仍然是指危害结果。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及所持的态度不同,而不是对行为本身的认识。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形式可以有间接故意,就是因为他们将行为人对违章行为的认识和态度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及态度相混淆了[12]。在实践中,行为人对自己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的态度一般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行为人主观上本有能力认识却因为疏忽大意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客观存在,并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明知其直接的行为是违反规章制度,但为了实现经济利益或出于对防果条件的错误判断,实施了违章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从实践中看,即便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往往也是持一种反对、排斥、根本不愿其发生的过于自信过失心理态度。这样看来,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对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属于过失心理的情况是大量、普遍存在的。因此,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过失既与实际情况相符,也与刑法规定的精神不违背[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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