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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委托书的完善

  无效宣告请求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对专利权人的委托书中记载的“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宜”理解为“实际上指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年费缴纳事宜”有所不妥,应当说只要是与该专利权有关的事宜,无需另行委托同一代理人。但是,专利权人有权在专利权有效期内随时撤销或者变更专利代理人,此种撤销和变更应当及时通知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本案中,郭效信于2001年4月16日在寄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只填写了本人的姓名、邮编、地址,没有填写专利代理机构,也没有专利代理机构的签章和代理人(指专利代理资格的专利代理人,作者注)的签名;上述郭效信填写意见陈述书表格的方式已经明示其不再委托原专利代理机构和原专利代理人作为其代理人,在此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仍将口头审理通知书邮寄给原代理人,导致该口头审理通知书没有送达郭效信,属于履行职责不当,应予纠正。因此,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为由,做出了维持原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对案件的评析:专利复审委员会是依据专利代理授权委托书表格中的委托权限为“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宜”,并且专利权人没有做专利代理机构的著录项目变更而相信专利代理机构享有代理权,因此将无效程序的相关文件寄给专利代理机构。即专利复审委员会直接将授权不明的委托书视为有效的授权委托,即使代理机构已经没有代理权,但是专利代理机构的不作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进而代理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即本案的专利权人。一审法院直接根据专利代理行业的习惯,将授权不明的委托书进行意思表示的解释,对“全部专利事宜”做缩小解释,依照实际的授权合同(当然需要通过专利权人的举证),将无效程序阶段的代理解释为专利代理机构已经没有授权权限,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知道代理人已经没有代理权,即表见代理的成立条件不成立。二审法院则认为一审法院对“全部专利事宜”的缩小解释不适当,而从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出发,做出专利代理委托终止的意思表示解释,由于专利代理已经终止,自然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当再与代理机构发生法律关系。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却没有注意到这一点,而误信专利代理机构有专利代理权。因此依旧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可以看出,两级法院都不以著录项目变更作为专利代理授权发生变更的前提条件,而从不同的意思表示解释途径,得到相同的结果:作为第三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知悉这样的事实,在无效程序阶段,专利权人与专利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已经终止。
  因此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专利代理委托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现行的专利代理委托书表格中体现的内容,而出于专利事务的需要又要遵循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要求必须使用这样的表格。由此导致授权不明,进而出现不同的意思表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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