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确定性和不确定性的结合
1、内容上具有确定性。因为利益内容是不确定的,公共利益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个人平等、自由、环境权等都属于利益的内容,但无法一一列出利益的全部内容。因此公共利益的内容并非恒定不变,而是特定历史语境中的话语。但由于环境法中的公共利益是公共利益中的一种,实际上已经有了限定范围或条件,即指人们在环境方面的共同利益。所以内容上具有一定的确定性。
2、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公共利益一般被定义为是不特定人所享有的利益,但是“特定”和“不特定”、“公共”还是“个别”是相对一个特定的群体而言的,这个“圈子”实际上是可大可小的。因此,对一个圈子来说,相对于圈子内的少数人,圈子外的多数人就是“公共的”,而相对于外层的一个更大的圈子而言,这个圈子又可能构成少数,成为“个别的”。[6] 环境法的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人的环境公共利益,环境的整体性决定了其不可分割,一旦某地环境受损则该范围内所有人的环境利益受损,但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受损的区域范围的不确定性,故其受益对象也具有不确定性。
三、 环境法的公共利益的界定条件
环境公共利益也是一种公众利益,受益主体具有普遍性或不特定性的特点,既然如此,环境公共利益怎样才能形成呢?环境公共利益应该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来表达呢?环境公共利益应该由谁来表达,谁能真实完整地代表环境公共利益?也就是说环境公共利益需要具备什么条件,这就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来界定。
1、主体条件
环境公共利益同其他公共利益一样,实际上主要依赖以政府为代表的公共选择机制来实现,但政府不是环境公共利益的惟一代表。但除政府外,谁还能作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呢?是某个人或某些个人代表,还是某个组织或团体呢?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公众将其利益自愿交予谁,只有当其主体资格的获得得到多数人同意时才能成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其行为才是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将环保团体视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一方面因为环保团体的宗旨是保护环境,如将其作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符合公共利益的属性;另一方面因为环保团体本身也是一个组织,是公众中的一些代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多数人的环境利益和要求。而人是自私的,追求私益的个人不能成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主体。
2、客观标准
界定环境公共利益时,需要坚持两个标准,既要有合法性,又要有合理性。首先,环境公共利益的形成应该遵循法定的程序,即形式标准。公共利益的界定事关广泛的公众利益,所以应当广泛听取、充分尊重公众意见,保证公共利益界定基于广泛的民意之上,公众意见在决策中得到体现。其次,要符合正当性原则,即实质标准。公共利益的实现通常是以其他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减损作为代价,因此在界定公共利益时要对局部公共利益与整体公共利益、短期公共利益与长期公共利益加以权衡,对可能减损的私人利益与可能增长的公共利益加以权衡,对实现公共利益的不同方式加以权衡。如果以减损私人利益却又不给予必要补偿的方式来增进公共利益,就会有违正义和公平。[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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