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其侵害旅客下列权利:
1、侵害旅客诉讼权;旅客在车票载明的到站下车出站,并不等同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债务,比如,可能承运人并未提供与车票等级相适应的服务,可能在承运期间由于承运人的过错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物品损失,如果承运人在出站时将车票收回,将导致旅客无法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损失或追究违约责任,丧失了向运输企业主张权利的凭证,更无法向法院提起诉讼。[5]
2、侵害旅客占有权、处分权;铁道部规定车站对旅客以合法方式取得的车票,在使用完毕后收缴,是对旅客作为车票所有者的占有权、处分权的剥夺。因为车票不仅具有物权的属性,而且还具有债权的特征。旅客不仅享有对车票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而且享有凭票乘车、办理中转、改签、退票或追究铁路运输企业违约责任的权利。
3、侵害旅客财产权;旅客购买车票支付的价款,不仅是承运人运送旅客的服务费,而且包括了车票本身作为制造物的工本费。旅客购买了车票,不单是买到了承运人的运送服务,同时买到了车票本身这一特定物。虽然本身价值很小,但从法律性质上说,属财产所有权的范畴,具有物权的属性。对此涉及到财产所有权的问题,部门规章是无权决定的,部门规章只能就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等事项做出决定。我国《
民法通则》第
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火车站工作人员不征得旅客同意而强行收缴火车票,或者在旅客索要时将火车票撕破后交还,都是违法的,属于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的违法行为。多数旅客受习惯的影响认识不到这种行为的违法性,或者因火车票价值微小而采取了容忍的态度,其结果是使铁路方面的这类违法行为长期得不到制止和纠正。
4、侵害旅客所有权;旅客达到目的站下车、出站时,火车站工作人员要求旅客出示火车票,以查验旅客是否享有资格乘车。这时,火车票债权已经消灭,但火车票所有权并未消灭。如果旅客不作报账使用的话,在出站口往往任凭车站工作人员收缴而不提出异议,或者自己随手丢入垃圾桶。这在法律上叫“抛弃”,该火车票因此成为遗弃物。因为在一般人看来,使用过的火车票已没有什么价值。但这只是就经济上的价值而言的。我们绝不能认为火车票的价值较低,因此说使用过的火车票毫无价值。对某些旅客而言,它具有重要的纪念或收藏价值。综上所述:承运人(铁路运输部门)在旅客出站时,将车票收缴或撕票是不合理的,更是不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