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判断显而易见的标准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模式,其核心是对于判断非显而易见性来说,最重要的是专利权利要求的客观范围。如果权利要求延伸到显而易见的东西,那么在
专利法下就是无效的。最高法院认为CAFC的标准如果得到宽泛的,更具有灵活性的运用,那么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作为判断显而易见的标准。同时最高法院重申了其确立的“出人意料的技术效果”以及“协同效应”标准。但这些标准之间的关系如何最高法院并没有提及。
Teleflex案对美国的专利制度的影响正逐步显现。在该案后CAFC判决的Leapfrog Enterprises, Inc., V. Fisher-Price, Inc. and Mattel, Inc.,案[33]中,CAFC认为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并不是一个不考虑案件的具体事实僵硬公式推理的结果,其认为在设计儿童的学习用具时,将在先技术的机械元件更换为达到同样目的的电子元件将具有合理的显而易见性,该案中CAFC用一般技术人员的常识认定原告专利无效。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也针对该案例做了说明,USPTO仍然采用TSM的原则审查非显而易见性,不过允许审查员加入推理和非显而易见性步骤,但是强调审查员做出依据103条驳回专利申请,仍然要给出清楚的分析。
五、Teleflex案对我国的启示
(一)我国专利的显而易见标准
根据《审查指南》(2006)的规定,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可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1) 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 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这一标准基本采用了欧洲专利局的“问题—解决方案”方法。[34]这一标准事实上与美国在Graham案中所确立的标准一致。采用上述“三步法”最终的问题仍是“显而易见”的本身。如何确定发明与在先技术具有非显而易见呢?也就是说具有重要意义的第三步如何判断呢?《审查指南》认为该步骤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所谓启示,包括明启示,即从对比文件中可以直接反映出的内容;以及暗示,即未直接描述但技术人员可从中感悟到的内容。[35]显然审查指南对于非显而易见性判断所采取的原则与CAFC原则TSM标准基本一致,要求现有技术的教导中存在启示的动机,这是一种较严格的判断显而易见的方法。
但是审查指南在具体运用这一标准时,又针对发明的具体情况提出了不同的判断标准。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仅仅是将某些已知产品或方法组合或连接在一起, 各自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 而且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作用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则这种组合发明不具备非显而易见性。这与美国最高法院所确立的协同效应标准一致。如果发明仅是从一些已知的可能性中进行选择,或者发明仅仅是从一些具有相同可能性的技术方案中选出一种,而选出的方案未能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不具备非显而易见性。将某一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转用到其他技术领域中的发明,如果转用是在类似的或者相近的技术领域之间进行的,并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这种转用发明不具备非显而易见性。这与美国最高法院所确立的组合需到达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