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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的非显而易见性判断:知识产权法律解释与政策的契合——对美国最高法院在Teleflex案判决的解析

  (一)在确定组合动机的理由时,需将在该发明做出时在专利权人所尝试的领域可知的以及专利所提及的任何需求以及问题,而不仅仅是专利权人正试图解决的问题。美国最高法院认为CAFC要求法院或审查员在判断非显而易见时仅仅考虑专利权人正试图解决的问题,这显然是错误的。最高法院强调问题不是是否这一组合对专利权人是显而易见的,而是这一组合是否对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正确的分析方法应是在该发明做出时在专利权人所尝试的领域可知的以及专利所提及的任何需求以及问题都可以作为将已知要素按专利权利要求所提及方式组合在一起的理由。
  (二)将普通技术人员解释为具有一般创造性的人。美国最高法院认为CAFC假定一个尝试解决问题的普通技术人员将仅仅会被导向到那些用于解决同一问题的在先技术要素。在先技术ASANO专利的主要目的是解决惯常频率问题,于是CAFC就得出结论,一个考虑将传感器放置于可调节踏板的发明者不会有理由考虑将其置于ASANO的踏板上。然而事实上,法院认为一个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将多个专利的教导匹配(fit)在一起,一个普通技术人员也是一个具有一般创造性的人,他不是一个机器人。
  (三)“显而易见尝试”可以作为证明非显而易见性的标准。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当存在设计需求以及解决问题的市场压力,并且有一些可识别、可预测的解决方案,那么存在组合是显而易见的尝试的情况也许可以证明存在103条的显而易见。KSR案告诉我们如果只存在对一问题特定的一些有限(finite)已知解决方案,当组合在一起的在先技术以一种可预料的方式运作,那么将尝试不同组合直到得到专利权利要求的东西对于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就是显而易见的。
  (四)在判断显而易见时不断可以从文献资料中寻找现有技术,同时还可以从常识以及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中寻找相关的现有技术。美国最高法院认为CAFC在适用TSM标准以阻止法院以及审查员受事后偏见的影响上太僵硬、严格,这样的方式是错误的。法院认为CAFC僵硬的使用机/启示/教导标准排除法院向在常识中寻求相关的现有技术,这既无必要也与判例不符。在最高法院发出调卷令前,由24位法学教授向法院提出的法庭之友意见认为,CAFC所采纳的显而易见标准要求审查员以及法院以显而易见的文献证据作为分析的基础,这对他们来说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可能得到的。[24]
  上述法庭之友意见认为CAFC的TSM标准与专利法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所确立的先例并不一致,其确立一个非常糟糕的专利政策。[25]在批驳TSM标准时最高法院似乎采取了更温和的立场,认为CAFC在适用该标准时过于僵硬、缺乏灵活性,但显然最高法院并没有完全抛弃该标准。在最高法院对KSR案发出调卷令后,CAFC在随后的三个案件中对该标准主动进行了修正。在Alza案中, CAFC认为,虽然在在先技术中并不存在明确的教导,但是缺乏明确的教导并不是判断非显而易见性的决定因素。[26]在Dystar案中, CAFC强调组合的动机并不需要在在先技术参考本身去寻求,其也可以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从待解决问题的性质中找到。[27]在Kahn案中, CAFC认为TSM标准并不仅仅关注在先技术参考本身所披露的东西,同时需要考虑了解反映在在先技术知识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受到面临发明人的一般问题的启示下,能否做出权利要求提及的组合。[28]最高法院认为CAFC在这些案件对TSM的运用采取了更加宽泛的标准,但是否符合最高法院所确立的判断显而易见性的标准,最高法院并没有提及。最高法院在Teleflex案是否确立了判断非显而易见性的新标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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