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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的非显而易见性判断:知识产权法律解释与政策的契合——对美国最高法院在Teleflex案判决的解析

  (二)1940年确立的 “反专利的”的“创造天才灵感闪现”标准
  20世纪三、四十年代由于美国经济出现大萧条以及二次世界大战的发生,美国社会普遍出现了对垄断的憎恶,因而也对专利采取敌视的态度。[⑨]美国最高法院在Cuno Eng. Corp. v. The Automatic Devices Corp案[⑩]的判决正是这种态度在司法上的表现。该判决认为,一项发明要获得专利,必须是“创造天才灵感闪现”的结果。普遍认为该标准提高了专利的门槛,有法官甚至认为,这个时期唯一有效的专利是法院未曾涉及的专利。[11]
  (三)1966年的Graham案所确立的标准
  对非显而易见的判断而言,美国最高法院在Hotchkiss一案所确立的标准过于模糊,有学者甚至认为这一标准成了“司法的玩物”,[12] 而Cuno Eng. Corp案所确立的标准过于严格,各方普遍认为需要对这一标准予以明确。罗斯福总统所任命的专利规划委员会于1941年提出报告就认为现美国专利的一个技术上的弱点是缺乏一个判断何为发明的明确标准。
  二战以后美国成为世界经济的领导者,经济上的强者地位要求美国对技术创造提供更强有力的保护。此时美国对专利的态度发生了改变,从以前的敌视态度向亲专利的方向发展。因而美国最高法院在The Great Atlantic Tea & Pacific Tea Co. V. Supermarket Equipment Corp.案[13]所提出的“协同效应标准”由于在判断非显而易见性上采取了一种严格的态度而受到了广泛的批评。该案中法院称大多数发明为已知要素的组合,本案的发明正是这样一个由已知要素构成的组合发明,该发明没有产生不寻常以及令人意外的结果,也就是说,该发明的每一要素都在履行人们所希望它所承担的功能,已知要素结合需要给组合发明带来新的东西,只有发明从总体上超过了各个要素功能的总和,该发明才能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学者认为美国最高法院所确立的“协同效应”标准,再次唤醒了发明判断的幽灵,使地区法院在许多年都无所适从。[14]同时学者认为几乎所有发明都可以被称为仅仅是已知要素的组合,因而不能满足发明标准的基本要求,这样的标准是一种主观的、事后的、是法官对非显而易见做出的司法决定,这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做出的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并不一致。
  为迎合社会对专利的友好态度,美国在1952年的专利法中加入了103条。正如1952年专利法的起草者P.J.Federico所说,虽然国会不打算对专利的新颖性或发明的水平做出深刻的变化,但是缓和司法对专利的严格态度是国会所期望,也就是说,需要对专利法做出有利于专利授予的变革。[15]专利法明确了非显而易见性标准的存在,但是这样一个标准还是非常模糊,造成美国联邦各个巡回法院在适用该标准上的相互冲突。美国最高法院对Graham案发出调卷令,希望对美国1952年专利法所确立的非显而易见要求提供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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