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法的模式定位:“政治模式”优先于“法律模式”
通过第二部分的条文考察与分析,我们看到:基本法在处理中央与地方在权力面上的关系时,轻司法而重立法与行政,从而导致整个基本法完全放弃了中央司法主权,这是历次中港关系出现“
宪法危机”的最重要原因。在立法与行政两大基本权力模块的设计上,行政权方面的中央实质任命权不断受到香港民主化发展的挑战,最终可能不得不放弃,而立法权方面的设计在现有体制下是最有效的,因此历次“
宪法危机”基本都是以“人大释法”的模式得以最终解决。这种轻司法而重立法与行政,并且高度依赖中央所惯常的“协商政治”传统来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模式,笔者称之为香港基本法在中央与地方关系问题上“政治模式”,这是现实存在的模式。值得指出的是,附设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的香港基本法委员会正是这里的“协商政治”传统的功能性机构。与之相对应的是通过中央司法主权的确立与有效运行而实现对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控制,为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提供中央一级的司法保障,这一种模式笔者称之为“法律模式”(或称司法模式),该模式在未来香港政制发展与基本法改革中,特别是香港民主化进一步深化导致中央不得不放弃行政官员的实质任命权的条件下,将成为极有价值的一种参考模式。
笔者认为基本法的这种“政治模式”对于实现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实现香港的持续繁荣与稳定,在短期来看问题不大,但在长期来看弊处可能逐步凸现,特别是未来需要面临更加复杂的香港的民主化格局和政党政治。采取“政治模式”解决中央与地方关系发展中的诸多问题,虽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从而保证了相对充分的政策空间,但却不利于获得问题解决的规则化与效率化。因此,就一个长期的综合评价而言,笔者以为“法律模式”要优于“政治模式”,并且应该成为“五十年”之后基本法发展的基本方向,尽管目前基本法的整体架构是恰恰相反。“法律模式”的研究需要大大提前才能够为未来的基本法改革提供必要的智识基础。
2、“政治模式”的一个历史解释:毛泽东的“协商政治”传统
历史最害怕还原,但还原又常常必要。对“一国两制”这种国家统一的创新模式的认识也是这样。本文通过对基本法条文的系统考察及分析,概括出了基本法在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问题上的模式特征——“政治模式”。该模式是统一于邓小平的“一国两制”的基本逻辑之下的。而关于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处理原则,基本法的智慧——“政治模式“基本上没有超出毛泽东在1956年发表的《论十大关系》第五节“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中的思想框架。毛泽东在该报告中指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