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中港实力对比上中央一方政治优势与国家能力的高度自信。香港的地理面积过分狭小,经济过分依赖于自由港地位基础上的转口贸易,日常生活消费资料高度依赖内地的供给。作为一个地方实体的香港尽管在法律上高度独立,但这种独立依赖于复杂的地缘条件和政治条件的支持,因而必然是一种受非法律因素制约的、有限的独立。也因此,中央政府能够承受中央司法主权的放弃,而服膺其“协商政治”传统;
(3)在大陆的政治法律传统中,司法部门的重要性一直都被看低。司法独立在中央一级一直没有实现,而法理上的“人大至上”和事实上的“行政主导”使得最终在基本法安排的、承担对香港地方自治权力控制任务的主体就只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国务院。基本法的安排实际上正反映了中国整体国家生活中立法和行政的优越地位,以及司法的辅助性角色。
(4)政治上满足英国人依赖普通法司法传统保护利益的需要。英国经营香港长达150多年,在香港遗留下重要的实体利益和贸易利益,而这种利益的保护需求及其方式必然成为中英回归谈判的一个核心。英国服膺其普通法传统(戴雪的法治观便将普通法司法传统放在极其重要的位置上),因此将利益的保护寄托在独立的普通法司法体制之上。中国方面承认并有效保护英国的在港利益成为中英启动谈判的一个基础。如果中国寻求在香港基本法的安排上建立某种强有力的中央司法主权,英国人会很自然地感觉到自身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作为一种政治上的妥协,满足英国人依赖独立的普通法司法传统保护利益的需要,中国方面放弃了未来基本法设计中的中央司法主权。此外,香港基本法的形式规范基础是《
宪法》,但其实质规范基础却是以国际协议形式存在的《中英联合声明》,基本法是执行该国际协议并对英方利益主张作出妥协的一种结果。在此意义上,对于香港人来说,司法的终审权可能只是一个“反射利益”。
(5)香港制度的试验性质。“一国两制”最初是针对台湾问题的,只是由于历史时空的挤压而优先在港澳问题上适用。中国最大的统一问题是台湾问题,而“一国两制”作为伟大的构想在实践中到底如何需要历史长时段的观察,港澳问题适时地提供了这样一种实践和观察的机会。我们可以把中央司法主权的放弃视为面向更大统一问题的一种制度试验,无论其最终成功还是失败,都将为未来更大的国家统一提供难得的历史经验——毕竟“一国两制”也是“摸着石头过河”。
原因可能更加复杂,而且原因本身可能就提供了历史选择的正当性,但笔者还是必须指出:基本法在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问题时,在立法与行政两大基本模块上做到了对应性的设计且大致符合主权原理,但在司法模块上,中央司法主权的根本放弃,无论基于什么理由,是违背主权原理的,并进而为国家统一之后的深度整合制造了根本性的障碍。
三、基本法的模式定位及主权规范理论的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