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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抑或政治的?——香港基本法模式下的中央与地方关系反思

  在检索并比较完了中央与香港在行政与立法两大权力模块上的控制、对应及互动发展的关系之后,我们自然而然地想到了司法。笔者在此追究的不是中央司法主权缺失的事实本身,而是该种事实形成的原因以及未来其他权力模块发生变化之后中央司法主权得到恢复的必要性与可能性。检索整个基本法的条文,我们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法中竟无任何实质性的法律地位——没有针对基本法的司法管辖权,似乎基本法与最高人民法院是完全“绝缘”的。笔者推测中央司法主权的放弃可能基于下列一种或多种原因:
  (1)对国家统一的追求带有传统帝国模式下“怀柔政治”痕迹,对主权内外功能的理解存在传统与现代之别。在中英谈判时中方对于国家主权一直坚持原则立场,甚至不惜谈判破裂,但对回归后的基本法设计时,在主权问题上并没有严守原则,而是作了最大可能的让步。所有让步中最大也是最紧要的就是司法主权的完全放弃。这是有历史传统的,因为中国在处理历史上的国家与民族统一问题时基本采取一种“帝国模式”——以自治甚至财政上的逆向输出换取地方实体对中央的基本效忠,并使地方实体保留在一个大的中央体系之下,这种体系或可称为“天下体系”[17]。这不是一种成熟的现代国家观念,而是建立在中华文明所特有的中央的道德优越性和文化的高度开放性基础之上的。因此,在受到传统政治思维影响的中国政治家看来,主权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满足国际交往中的独立性和国家间利益竞争的需要,而对内则不必拘泥于严格的主权原理,可以为了更加现实的目标做出独特的安排。因此,“回归”就是“统一”,而不是符合主权原理才是统一。这里对主权对外功能的理解上是现代的,而对主权的对内功能(国家统一维度)的理解则是传统的。香港基本法作为中国内部秩序的一部分,其模式就并非简单地移用主权原理,而更多地反映了中国传统内部秩序的构成原理。这种对于主权内外功能的差异理解有着特殊的近代史背景。在1840年以前,中国国家秩序的构成基本遵循封闭而完整的“天下体系”原理,这是一种在东亚文明中有着深厚历史基础的“中华帝国模式”。1840年以后,在列强入侵、民族危机深重的情况下,民族意识与主权意识出现结构性变革,但这种变革主要服务于整个中国近现代的“救亡图存”主题。中国近代主权意识的产生主要不是内部秩序的需要(因而不同于西方主权观念的发生背景),而是在外敌入侵的背景下追求独立和解放的需要。因此,西方主权观念对近代中国的冲击主要集中在主权的对外功能上,而内部秩序的维持仍然依赖原有传统。在“救亡图存”需求压倒内部秩序需求的情况下,中国的政治家所分享的对主权内外功能的差异理解也就是一种自然的结果了。后来的革命尽管对于中国内部秩序产生巨大冲击和改造,但中国传统的内部秩序构成原理及其思维仍然深深地影响着中国几代的政治家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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