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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改革与法制建设

  林权改革覆盖的范围之广在中华民族的进步史上必将留下重要一笔,其历史地位和历史功能将不可磨灭,在人类进步史上的地位也将日益显著。
  在未来屈指可数的若干年内,民主化将成为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中最突出的新动向。经济领域内的法制化将成为这种民主化的具体体现。
  市场经济的根本在于法制,健全的法制不仅存在于纸面和书本上,而且植根于最广大民众的内心,落实于政府的各项政策措施中,有着信念和体制制度的保障,使每个社会成员对其充满信心。
  法制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全民契约,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民主化的成果体现;是人们从追求理想的平等转向追求发展成果分享的平等,进而转向追求发展机会的平等中,逐渐认识和不得不利用的工具。法制的建设过程就是民主化的进程。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以及所带来的政治体制的变革都将集中体现在法制建设的进程之中。
  “人是国家及社会制度的中心,人不是为国家和社会制度而生存,而相反国家及社会制度是为人的更好生存而存在,不论立法、司法、行政管理或道德等其他一切社会规范,都是为维护人的基本权利和人的尊严而存在的工具”[1]。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确定农民对集体山林和林地经营权的主体地位,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更是一个关系社会和谐稳定、基本人权保护、发展成果分享的政治问题,是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有效组成。
  二、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意义
  物权法分为五编,分别为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其中在用益物权一编中分为五章,除一般原则外,用益物权的种类划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四类。
  在这四类用益物权中除建设用地使用权与集体所有的土地关系不够直接需用其它法律调整外,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均属直接规范林权改革后的农村不动产物权关系的法律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广大农民广泛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在法律上是属于债权法调整范畴还是属于物权法调整范畴,就应当从物权与债权的区别谈起:物权与债权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对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主体不同,物权的对世性决定对物权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主体不特定,而债权的对人性决定对债权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主体只是也只能是特定的债务人,物权权利人可以要求任何人尊重自己的物权,而债权权利人却只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能向债务人以外的任何人主张债权。
  具体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来说,如果作为物权,不仅发包人、其它承包人以及同一所有权主体内的集体其它成员应当尊重用益物权人的权利,就连同一所有权主体外的社会的其他成员、其他组织都依法应当尊重这种权利,损害这种权利则应对权利主体即用益物权人直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如果作为债权对待则显然不同,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发包人,只有发包人对这种债权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显而易见,仅有发包人承担尊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义务是远远不够的,无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从承包合同来说,一般属于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具有公示性,不足以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在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之前,集体是土地的所有权人,因权益被侵犯,有法律保护请求权的依法仍是所有权人,承包合同不具有公示性,承包人只有通过发包人或以发包人所有权人的名义主张权利,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保护障碍重重,致使国家保护土地的政策效果也因此大大减损。
  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从物权法定的意义上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物权地位,也就是确定了农民对其特定的承包经营土地的主体地位,权利人自此从法律上享有对任何侵权行为直接追究责任的用益物权,而不必再通过发包人或以发包人名义行使权利。物权法118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收益”,明确了用益物权的法定地位,同时第120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这个规定超越了土地承包法的相关精神,赋予用益物权人依法对所有权人“对用益物权的非法干涉”的排除权。正如前文所述,体现了国际现代物权理论利用重于所有的先进理念,与党和国家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的精神相一致,赋予农民对农村土地法定用益物权就是赋予农民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是发展现代民主法制的重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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