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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背离及司法的应对

  (二)增进司法与立法的互动 
  对于制定法与应然法的偏离问题,司法同样具有参与解决的可能。[15]上文指出,实践中的有些立法其目的是符合社会与经济发展要求的,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制定出来的规范偏离了其立法精神和目的,对于这些瑕疵规范,立法过程中难以发现,只有在司法过程中,通过个案审判才能使之浮出水面。因此,各级法院对于法律适用中遇到的该类问题应该寻求合理的解决方式,目前,我国司法体制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适时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瑕疵立法做出矫正。笔者认为,这种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制定法的原则性强、规定不完善的缺陷,有利于统一司法尺度、增强司法的合理性,因此,司法解释工作应该得到进一步加强。 
  然而,最高司法机关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只是一种权宜之计,司法解释尽管对于司法具有指导意义,但是从法律的意义而言,毕竟其效力位阶较低,从这个意义上看,仅颁布司法解释是不够的,司法机关应将法律适用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到立法机关,为法的制定和修改提供鲜活而直接的信息资料,争取将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以增强其效力。当然,信息反馈仍然可以分别通过最高法院和地方各级法院行使其立法提案权和司法建议权的方式而实现。[16]  
  四、司法应对之二:审判过程中的严格依法审判与能动司法 
  (一)严格依法审判 
  在理想状态下,即审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是良法的前提下,法与社会自发秩序、制定法与理想法高度同质化,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趋势已然潜在于静态的法律体系之中,只要严格依法审判就能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此时司法简约为一个简单的三段论推理。然而如何严格司法?笔者认为,严格司法应强调以下几个方面,即相对独立和自足、不易受外界(包括并且主要是行政机关)干扰的司法裁判权;科学、公正又不失高效的审判制度;廉洁、智慧并以先进的司法理念为指导的法官队伍;保障司法高效运行的外部设施以及有利于促进法官廉洁的职业保障。 
  (二)对瑕疵规范的能动适用 
  1、能动司法的必要性 
  似乎存在这样一种结论,在具备良法的前提下,两个效果的统一可以通过严格依法审判而实现,因此,只要建立起科学完备的法律体系,两个效果的统一就不成为问题。然而,这种分析仅是逻辑上的、静态的,忽视了一个必要的规则,即司法不能拒绝裁判。这一规则要求司法必须在特定的时间依特定程序对成讼纠纷作出裁判,因此法官不得不面对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以及制定法中的瑕疵规范,并且要为这些法治运行上游环节留下的问题善后。一方面,法官不能以瑕疵规范容易导致两个效果的难以协调为由,而在个案审判中拒绝适用这类规范,另一方面,这并不意味必须生硬地依照这些规范进行审判。法官不应该抱“不敢越雷池半步”的保守态度,而是应保留对现行法能动适用的权力,否则,拘泥于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机械司法必然导致两个效果的背离与冲突。 
  2、能动司法的涵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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