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会在自由贸易区内频繁地出现以竞争法代替反倾销法的做法和要求,一方面是因为反倾销法本身的缺陷使自由贸易区内各个国家不希望用这种法律制度来“自相残杀”,更重要的方面则是在于反倾销法和竞争法之间有相互融合的现实可能性。
如果说反倾销法和竞争法之间的融合有实现可能的话,对于这种趋势的分析首先要立足于对两种法律制度之间差异的研究,因为之所以产生所谓的融合问题,就在于二者之间是有差异的,没有这种差异,就不存在融合的问题。因此,我们对美国反倾销法和竞争法的分析也首先从这个角度开始。
一、美国反倾销法和竞争法的差异
毋庸置疑,美国反倾销法和竞争法之间有着显著的区别,这种区别首先就表现在保护对象上有着明显的区别。对于竞争法而言,自由企业之间的竞争体系对于竞争活动至关重要。因此,美国法院在处理反托拉斯法案件时一再强调,反托拉斯法体系保护“竞争”而非“竞争者”。因此,只要是在自由竞争的体系下,如果某个厂商丧失其市场占有率,甚至被淘汰出市场竞争,由于原因是其他厂商的竞争,因此属于自由竞争的正常结果,因此,取得竞争胜利的厂商自然不会受到法律惩罚。与之相反,作为反倾销法的重要要件之一就是当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或是受到了实质损害的威胁,或是实质阻碍了国内相关幼稚产业的建立,那么从事倾销行为的外国生产商以及国内的相关进口商将会受到征收反倾销税的制裁。显然,反倾销的保护对象是国内产业,而他们的身份恰恰就是以国内市场内的竞争者而存在的。透过这种保护对象的差异,我们可以发现这两种法律制度在理念上的分歧,而正是这种分歧导致了这两种法律制度的根本区别。对于反倾销法而言,其目的在于对于国内产业在面临国外竞争时提供保护。它所考虑的是进口产品是否影响了美国国内产业在美国和国外市场上的竞争力,只要美国国内产业的竞争力受到了损害,就要为其提供反倾销措施的保护。因此,反倾销制度的实施结果,有时可能妨碍竞争或是阻止竞争,而不是鼓励竞争。这就决定了反倾销法和竞争法鼓励竞争的目的截然不同。对于竞争法而言,它所关注的并不是任何个别企业在竞争过程中是否受到伤害,相反而是整个竞争过程是否是在自由和开放的市场中进行。因此其强调对于国内和国外的企业一视同仁,而不考虑国内产业在和国外竞争者竞争时的竞争力是否因为后者的存在而下降。这就决定了反倾销法在包括美国在内的国家使用的时候,其结果可能是被用作保护主义的工具,而与鼓励竞争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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