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法范式认为市场经济发展到垄断时期出现了市场自身无法解决的缺陷,产生了对国家干预的需求,这一需求催生了经济法这一新的法律现象。市场经济法学者移植西方范式,认为中国经济法也是弥补市场缺陷的法律。而中国的现实还根本谈不上高度发达到出现了市场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中国还处在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还在通向彼岸的路上,市场经济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尚在“襁褓”之中,发育不全。基于这一事实判断,笔者提出了“转轨经济法学”的命题。[33]
市场经济法范式适应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甚至也可能适合一次性转轨的俄罗斯,却并不适应于正在转轨中的中国。正如吴越教授强调的那样,中国的经济法学应当直面现实,扬弃现有的市场经济法范式,[34]进行第二次范式转换,转向转轨经济法范式,专注解决计划权力经济向市场法治经济转轨的特殊问题,最根本的是如何培育、扶持市场,有效限制政府对市场强大的管制权。
四、转轨经济法的一般问题
(一)转轨经济法的过渡性
提出转轨经济法命题的基本价值在于解决当前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与现实脱节与错位的问题,使经济法从应然的理想状态回到实然的事实状态,回到中国的转轨现实,致力于解决转轨中的特定问题,对转轨改革能够有所作为。
转轨经济法范式并不是经济法的终极形态。提出转轨经济法的命题并不是要彻底否定市场经济法范式,与其决裂。市场经济法范式是经济法的本原形态,当转轨完成之后,转轨经济法又应当回归到这一原初范式。市场经济法是转轨经济法未来的彼岸,转轨经济法只是经济法的一种过渡形态。中国经济法发展的合理路径应当是“计划经济法→转轨经济法→市场经济法”,但当下的经济法学过早地跳到市场经济法这一阶段,绕开了“转轨经济法”这一段必经之路,走了一段弯路。
市场经济法的基本理论、范畴仍然普适于转轨经济法。转轨经济法不必“为赋新词强说愁”,另建一套范畴系统。“弘扬普世价值,慎言普世问题”,[35]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所要解决的问题不一样。
(二)转轨经济法的基本任务
“不知道目的地,选择走哪条路或确定如何走某条路都是无甚意义的;然而,不知道目的地的性质,无论选择哪条路还是确定如何走某条路,却都有可能把我们引向深渊。”[36] (P1)市场经济法范式对中国经济法当前阶段的任务和目的定性不准,对目的地的性质定位不准,出现了与现实严重脱节的现象,理论上存在冲突与混乱。
如前所述,现阶段转轨经济法的基本任务是实现权力经济向法治经济转轨。这一目标的实现不仅仅是经济法的任务,需要
宪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等来共同努力,但却主要是解决政府对市场权力边界的问题,经济法必须发挥核心作用。从改革过程中暴露出来的种种乱相来看,本阶段的转轨经济法应当解决的基本问题主要有二大类:第一、政府对市场的管制权几乎没有受到实质性的约束,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无时不受到各种权力的掣肘乃至破坏。虽然,相对于计划经济时期,政府的经济权力减少了很多,但是权力对市场交易的影响力却没有实质性的改变。界定政府市场调节(管制)权的立法不少,但其约束力却非常有限,权力部门及其官员对其熟视无睹,上文提及的政府官员兼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现象本是《
公司法》、《
公务员法》所禁止的,却在各地普遍流行。立法要对政府经济干预权进行限制,还会经常受到相关部门的抵制。[37]经济法不仅要对国家调节、干预市场的权力进行明晰的界定,还要保障这种界定会得到普遍的遵守;第二是市场发育不全,市场主体享有权利不充分,交易信息不透明,交易条件不公平,真正的自由竞争远未形成。这一问题和第一类问题紧密联系的,正是因为管制过多才会出现市场发育不全,早期的改革主要通过“放权让利”逐步培育适格的市场主体来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通过基本的民事立法确认市场主体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通过大量的经济法立法从政府权力体系中分离出部分权力还原为权利,归还给企业。“放权让利”并不彻底,下一阶段的改革仍将继续这一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