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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不履行之新风貌(下)

  近来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将上述法律见解,扩张适用于预售屋“未交付”前即已发现瑕疵的情形。是以,目前不论买受人是否已经受领房屋,均可向出卖人请求修补屋之瑕疵,并于出卖人补正前,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买卖房屋之余额,并得进一步拒绝给付土地部分之余款。此一立场,无异借由不完全给付的制度,在可归责出卖人的前提下,赋予特定物之买受人于瑕疵系可补正的情形,享有请求出卖人修补瑕疵之权利,以适度弥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九条欠缺瑕疵修补请求权之体系,俾因应出卖人就标的物瑕疵具有修缮能力之现代交易类型(预售屋、汽车、电器、计算机信息商品等) [10],此乃突破现行规范架构的法律创造,深具“法与时转”的意义,应予高度肯定。
  3. 实务上认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不完全给付是两个不同的制度,不完全给付之适用要件不受物之瑕疵担保责任规定的影响,此一观点,谅有斟酌余地。
  按实务上认为,买受人未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六条尽到检查标的物与通知物之瑕疵的义务,固视为承认所受领之物,丧失主张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但买受人仍得以物有瑕疵为由,本于不完全给付之规定,主张其权利。同理,买卖之物的瑕疵,依其情形,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买受人固不得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九条规定解除契约,但仍得本于不完全给付的规定,解除契约。对于渠等看法,本文持保留态度。
  首先,就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六条而言,其立法目的在于及早发现瑕疵,避免瑕疵发生时点的认定、以及如何归责之举证上,发生困难,故课予买受人一个从速检查所受领之物的不真正义务,俾早日决定当事人因物之瑕疵所引起的责任归属。倘此,若买受人依不完全给付主张权利时,不立即检查所交付之物有无瑕疵,或于发现瑕疵后,不及时通知出卖人者,均将不当增加出卖人在举证自己就瑕疵给付系不可归责的困难度,恐有违反诚信原则。是以,本文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六条关于从速决定有无瑕疵的立法旨趣, 对于买受人以物之瑕疵为依据,而主张不完全给付者,亦宜一并予以规范,故应将前揭条文的适用范围,“目的性扩张”至上述不完全给付的类型,始属妥适。准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六五条第一项关于“买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者,其解除权或请求权,于买受人依第三五六规定为通知后六个月间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时起经过五年而消灭”的法定时间,亦应适用于不完全给付的场合, 并予述明。其次, 就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九条但书而言,查其立法意旨在于兼顾两造当事人之利益,故对于买受人行使因物之瑕疵担保责任而生的解约权,设有限制。本文一方面基于解除契约影响当事人权义变动甚巨,宜审慎衡酌的理念,二方面基于尊重立法者在买卖法上对于解约所示的价值判准,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九条但书之限制,于买受人欲以同一瑕疵,主张依不完全给付规定解除契约者,亦宜有其适用。倘此,买受人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二七条第一项规定,依关于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解除权者,法院宜于具体个案中判断该瑕疵是否有碍契约目的之达成、以该瑕疵为由据以解约,是否有显失公平之情事,而为准驳。有疑问者,乃买受人以物有瑕疵为由,要求出卖人修补之,而后者经催告补正后仍未修补,这时买受人若不能解约,应如何确保其权益? 依本文所言,此际买受人得援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一三条第三项,请求出卖人支付修补(回复原状)所必要之费用,以代修补(回复原状) ,特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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