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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无法对“小产权房”及农村地权予以解禁的宪政根源——兼论物权法基本原则中的核心精神

  三要正确掌握物权法与其关联法的效力顺位的问题。本来,物权法八条对这一效力顺位制度已有原则性规定,即“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这一立法安排的内涵应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分别对待。
  凡是与物权法处于同一效力层级的法律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诸如,民法通则物权法同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其效力层级相同,但物权法是特别法。同理,在物权领域,物权法也是合同法的特别法。而担保法、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建筑法、矿业权法等虽也是法律,但其通过机关是人大常委会,在效力层级上应低于全国人大的立法。故这些相关法实际上处于下位法的地位,其中的物权制度凡不与物权法的明确规定和基本原则抵触的,则可以继续有效。反之,则应当予以修订或不得继续作为合法依据。同样,在物权法颁布后新出台的法律更不得与物权法的基本则相抵触,否则也就违反了立法法关于法律效力层级和顺位制度的规定。
  物权法中其他诸如物权法定原则、道德与公共利益原则等规定,均是重要的立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对上述基本原则中的各类立法精神予以充分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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