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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上)——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通则》颁布后,有代表性的民法教材多专编或专章或专节阐述民事责任。关于民事责任的定义,多采后果说。有说:“民事责任,亦即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38]有说:“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39]有说:“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40]也有学者采制裁说,认为民事责任“是由民法规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 [41]。也有学者主张采担保说。
  笔者赞成后果说,赞成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观点,并认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自动承担、请求承担和强制承担三种,即1.责任人自动承担责任;2.责任人不自动承担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责任;3.经权利人请求,责任人仍不承担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责任人承担责任 [42]。
  二、从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到多种侵权责任形式
  (一)《民法通则》不规定物权请求权的根据
  德国模式的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责任形式是“损害赔偿”,并将这种侵权责任归入损害赔偿之债。《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责任形式不限于损害赔偿,也不归入损害赔偿之债。规定的主要民事责任形式有十种,其中有七种属于侵权责任,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有一种即赔偿损失,既可适用于侵权责任,也可适用于违约责任或违反其他债的责任。这些责任形式的规定,实际上改变了传统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的概念,它反映了民事责任理念的改变,而且直接涉及未来我国民法典体系。这对传统民法理论来说,有点(不是根本)“离经叛道”。由于《民法通则》内容简略,这方面的问题似乎显得不很突出,在起草民法典的过程中,这方面的问题就突出地暴露出来,并引起激烈的争论。
  《民法通则》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在《德国民法典》中相应的条文是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第985条)、“除去侵害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第1004条),加上他物权对这两条规定的适用,学者统称之为物上请求权或物权请求权。将德国民法上的物权请求权形式在《民法通则》中作为侵权责任形式规定,按照德国民法观念来看,可谓理论上的错误。《民法通则》将传统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形式损害赔偿变为多种侵权责任形式,按照传统侵权行为观念来看,可谓概念上的错误。但是,如果不是以德国民法上的物权请求权的规定和其理论作为判断正确与错误的标准,如果不是以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立法和其理论作为判断正确与错误的标准,《民法通则》的规定就不是什么理论错误,也不是概念错误,它念的是另一本经,走的是另一条道。
  《民法通则》上述规定的根据是什么?这是一个过去没有专门研究而又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从理论方面看,说到底就是关于法律责任的概念与原理和民事责任的概念与原理上的不同观点所致。从法律责任概念与原理和民事责任的概念与原理上看,《民法通则》采取的是后果说,没有采取义务说和制裁说,德国民法采取的是义务说,二者的理念有所不同,不是那个对,那个错的问题,条条道路通罗马,问题在于我们走哪条道路更好。
  按照物权请求权理论,物权受到侵害而未产生实际损害,如物被侵占,物权人有返还请求权,如果物权的行使受到妨害,物权人有妨害除去请求权或者妨害防止请求权,侵害人(不称侵权人)有返还原物的义务、除去妨害的义务或者防止妨害的义务。在物权请求权关系中不存在责任问题,如果侵害人不履行义务,物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这也不被称之为责任,换句话说,德国物权法上无责任。如果侵害物权造成损害,就成为损害赔偿之债,就属于债的范畴,而不属于物权的范畴了。
  根据法律责任后果说,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后果,违反物权义务,侵害物权的后果是侵权责任。为什么称责任?因为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绝对权。“所谓‘绝对权’者乃请求一般人不为一定行为之权利也。申言之,即得请求世人勿侵害其权利之权利,故亦所谓‘对世权’。其特征在于义务人之不一定,与请求内容之限于不行为二点。” [43]物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人是物权人,义务人是物权人以外的不特定的人。物权法律关系的义务人的义务是不作为,只要不侵害物权人的物权,就是尽了不作为义务。如果违反了不作为义务,侵害了他人的物权,就因而产生了承担侵权责任的后果。《民法通则》不规定物权请求权而规定侵权责任,其理论根据就在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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