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确立的依据应为失地的农民所遭受的损失。在民事法律中,补偿以全面补偿为原则,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发达国家目前一般在土地补偿上也遵循该原则。德国土地征用补偿的范围:(1)土地或其他标的物的权利损失补偿,其补偿标准为:以土地或其他标的物在征用机关裁定征用申请当日的转移价值或市场价值为标准。(2)营业损失补偿,补偿标准为:在其他土地投资可获得的同等收益。(3)征用标的物上的一切附带损失。美国、加拿大也有类似规定。而我国将补偿局限于土地的原用途是极为不妥的。农民集体失去的是他们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土地,而得到的补偿被限定为土地用于农业时的定价。农民集体土地的流向也不是农业用途,这时财产的价格由市场来确定才是合理的,市场将依据对转变用途后土地的预期收益对土地作出定价。本来,财产就是在流动中才会获得公平的价格,在农地用途发生改变时,这种观念尤其适用。
补偿水平上,法律确定的水平也偏低。在补偿构成中比重较大的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确定的基准是土地年产值的若干倍,并且有上限规定。事实上“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是个弹性的数值,而补偿倍数究竟是该年产值的多少倍更不无弹性。再以调查宜昌市猽亭区得到的数据为例:
征地的各种补偿费用限额如下:(为比较之方便以下把亩折换成了平方米)土地补偿9-18元/平方,安置补偿费15-21元/平方,总计24-39元/m2;青苗补偿费2.7-5.7元/平方;征地协调费为征地费总额的5%;劳力安置,耕地征用人均在0.4亩以下时,每亩安排不超过1人;人均0.2亩以下时,每亩安置不超过1.5人;在用地单位不能安置时,为5000元/劳动力。
如此操作的实际结果是,国家在征地中得到的收益是补偿费的几倍之多。而就是这已属微薄的补偿款还很有可能到不了失地农民手中。依《
土地管理法》第
49条的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此条文暗含的前提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土地补偿款。立法用意是集体经济组织是更有理性的主体,由其管理可以防止个人的挥霍或非理性投资而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但前已述及的原因,最终该款由村委会或乡镇政府代管,农民的弱势地位诱发主管人员与集体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借助于实证材料,分析至此,我们终于看到农民在土地征收中的地位与获取的补偿,不仅低,甚至可能无。合理的制度设计迫在眉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