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使用人责任疑难问题探讨

  (三)本文之所以主张在使用人责任可说代位
  与自己两种责任兼而有之,且认为从总体上应认使用人责任为自己责任,是从不同层面而言。就使用人责任内部而言,如使用人承担责任而向被用人追偿,其追偿的基础是已代位或替其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就使用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而言,使用人必须首先承担,则表现为自己使用他人的危险责任或报偿责任,为自己应承担之责任。所谓从总体上看,着眼于加害者一方与受害者一方的关系,加害者一方对受害人首先由使用人负责,然后才可向被用人追偿,总体上是使用人自己的责任,是对其业务活动承担的责任,因此就其根本而言是自己责任。
  二、使用人责任的法律地位
  使用人责任的法律地位,取决于使用关系的范围。使用关系的存在是使用人责任积极的构成要件。使用关系,是使用人为某种事业而使用他人形成的社会关系。其事业,包括一时性的和连续性的,营利的和非营利的,合法的和违法的,有效的和无效的,有偿的和无偿的。因此,这种使用关系是一种事实关系,并非全是基于法律和合同形成的关系 [9]。使用关系,也不以雇用关系的存在为必要 [10]。就具体的种类而言,大体包括第一部分:企业对其职员执行职务的责任、国家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责任、非企业社会团体对其工作人员工作行为的责任、个人雇主对雇工执行受雇行为的责任、帮工形成的使用人责任、暴力团伙首领对其团员从事团伙侵权的责任。广义上甚至包括第二部分: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代理行为的责任、订做人对承揽人完成工作中致人损害的责任、汽车供用人责任及医院对医护人员诊疗过误致人损害的责任。对后一部分责任因法律有特别类型的规定而与使用人责任形成竞合,而狭义的使用者责任包括第一部分,这一部分首先应有使用者责任的一般规定,然后是所涉及的企业责任、国家责任、其他团体责任的特别规定,且不可能一一列举,使用者责任的一般规定即为此一类型的一般条款。使用者责任在侵权法中具有基本类型的地位。我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民法典草案,关于使用人责任虽有规定,但因未进行深入研究,其规定甚为不妥,应予修正。
  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的建议稿,其第五编侵权行为第二节,依次规定了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责任(第一千五百九十四条)、替代责任(第一千五百九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第一千五百九十七条)。其替代责任就是使用人责任。除“替代责任”用语不妥,应改为“使用人责任”外,此种体例安排是在与团体责任、国家责任并列的狭小范围理解使用人责任,降低了使用人责任的应有地位。因此,应修正为将此节统称“使用人责任”,并首先规定使用人责任一般条款,然后规定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责任、国家赔偿责任等。暴力团伙组织者的责任,似应在此规定 [11]。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