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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的定性及其转让对价

  在理论供给上局限于大陆民法模式的思维,导致了对公共领域的私法化改革,往往是私法规则的简单延伸。现行公司法的制定,最初是作为国有企业改革的工具而出台的,这和1987年的《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规则事实上是为了配合国有企业制度,而将法人和有限责任绑定以及法人责任独立绝对化,是一脉相通的,都是展现了试图通过“私法”来对“公法”或者公共商事行为替代的思路。这一过程,也是一个私法化过程。这使得私人规则中的视野、观念进入到公共领域。
  但发源于英国,继而波及全球,以及进入90年代之后发源于新西兰的第二波公共职能改革,均可以被称之为Privatisation。中国的国有企业改革并不属于所有权意义上的大规模私有化,而可以称之为“私法化”,即主体制度从公法迈向了私法。但这种私法化,局限于“小民法”的框架思维下,[6](P87)和英美国家的“大民法+小行政法”模式相比,仅仅强调公司的外部关系和主体地位的独立性,忽略了内部治理关系及其与外部关系的互动,这导致了主体法律规则的定位错误。
  由于大陆民法采用了小民法的自治主义,形式主义的法律思维造成了几个“盲点”,造成了许多弊端。首先,对政府行为的责任采用行政责任来调整,不同于英美法中采用民事责任来调整,造成了政府在运用私法规则进行经营活动的时候,对不当或过度控制,不符合诚信义务的行为并不承担民事责任,而借助于行政管理规则来逃脱责任。其次,平面化的法律关系并不能有效地调整企业和公司中的“权力”正当性,加之司法机关并不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关系,造成了对经营管理人员的失控。如果说,在股份制之前的经济责任制下,仍然可以对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追究责任和正向激励,政府通过合同方式来确定经营管理者的收益和责任,而在股份制和国有资产管理模式下,在《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中,保值增值的责任则变成了“投资主体”。在这两者之间,造成了作为股东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和经营管理人员之间的高度紧张关系,事实上,这种矛盾从公司法的目标定位上就埋下了,形成了要么是股东的“过度控制”,要么是经营管理人员的机会主义行为。
  这种小民法+大行政法的模式还造成了更大的问题,即“投资主体”对经营管理人员的控制和管理究竟采取何种规则?尽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断地制定各种各样的“资产经营责任制”、“保值增值标准”②,管理面从法定代表人到监事会、经理人员,甚至包括法律顾问(如《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4年5月11日)不断扩大,但并不能解决对“具体决策行为”的审查,不能解决经营管理人员的“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只能是对“资产”的管理。由于现行公司法是出于解决隔断国家“行政之手”的目的弱化控制权的结果,同时基于小民法的思维将公司的主体地位绝对化,不当行为而产生的财产利益转移的法律效力并不能被否定,这造成国有资产一旦流出国有主体,不能采用事后法律调整的方式来得到挽回,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只能采取更为严格的事前控制来管制,越是加强管制越是使得行政机关的控制能力向公司和企业延伸,形成恶性循环。
  (二)财产权和治理结构模式被物权孳息模式替代,忽略了多元主体的价值创造。
  企业和公司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物质资产增值过程,并不是单纯的“集合财产”,而是一个多元主体的合作机制,[7](P51)其中人力资本,包括高层管理人员和雇员,和物质资产的结合创造价值是企业制度的核心。[8](P805)很显然,股权投资和债券、存款等财产利用方式是完全不同的,除了股权所包含的控制权之外,不同的主体,股东、债权人、高级管理人员、劳动者之间的合作,以及不同形态的资产,包括有体物、无形资产、债、货币等的结合,才能“做大蛋糕”。[9](P3)任何组织都是一个合作机制,[10](P283)这就是其不同于单纯的财产增值方式的根本所在。
  一个组织的有效合作,有赖于内部规则的有效激励,尤其是对剩余和控制的分配。同时,创造价值的主体应当能够合理的分享剩余,贡献和价值能够被正确地衡量,得到合理的支付(pay-off),在存在信息成本不能被正确衡量的情况下,尊重社团自身的权威、自由裁量权,以及合同机制是一个根本出路。但在现行的资产管理模式中,则忽略了人的贡献,强调“谁投资,谁受益”,其他相关主体的贡献完全被漠视了③。这意味着物质资本所有者对人力资本所有者的占有过多,在现实中国造成了这样的情况:在国有企业,如果不控制股权,则管理者为主体的努力和贡献就不会得到有效的承认;在非国有企业,只要得到了股权,职工等主体的努力和贡献就不需要考虑。同时,由于转让制度的设计中,不能有效控制对价,就造成了许多明显虚假但表面合法的“私有化”,包括MBO在内;也造成了严重的社会矛盾,即资方和劳方之间冲突。强调股权控制下的自由,导致了在混合所有制的企业内,尤其是上市公司之中,股权之间也出现了剧烈的冲突。国有股占优的时候,种种制度规则会不利于小股东④;而当国有股不能控制公司的时候,则处在被侵蚀的境地⑤。无论是在表决上,还是在分配上,都有种种表现。这常常使得公司法上的主题,从应有的创造价值的主体定位,变成了一个利益分配的政治谈判机制,上市公司的制度变革变成了是政府让利于民,还是“变相掠夺”。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国有股权中的自益权,共益权的行使则交给了国有投资主体选派的经营管理者,但中国的公司制度缺乏对经营管理人员的控制,包括诚信义务的详细界定,以及业务判断规则和高管人员的责任保险等一系列制度,这使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面临一个痛苦选择:不断地加强事前监管,包括众多的评估、审查、程序性控制,但这会造成市场投资机会的丧失,导致对企业的过度控制;而资产一旦转让出企业,则会丧失追索权,适用了民事规则中的物权转移规则,而法院也不会基于行为不当而否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刺破公司面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事后调整只能是局限于统计、报表以及离任审计。
  纵观近年来的国有资产管理,仍然是摆脱不了事前控制和行政监管,防止国有企业过度发放工资,从1981年的《国务院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一直到2004年的《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均对工资的方法有明确的限制,以避免人力资本对物质资本的侵蚀;防止其他资本合作者不平等分红,以避免物资资本的侵蚀;同时,对任何微观行为的转让必须加以程序性控制,评估、审批、报告等一层层叠加。这和以司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不能提供有效的事后审查有着紧密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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