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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协同主义:在理想和现实之间

  具体来说,所谓的协同主义实际上是协调诉讼行为的理想,它的作用在于如何协调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整体关系,协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审判行为。德国学者瓦塞尔曼在诠释协同主义时,也从诉讼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作出自己的判断。他认为民事诉讼的所有参与者应协同诉讼,协同主义是与辩论主义完全不同的一种崭新的诉讼结构,它强调法院、当事人三方的协同关系[6]。在民事诉讼中涉及的是诉讼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一方面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是当事人彼此之间的关系。诉讼使得参与人(法院和当事人)参加到同一法律关系中来,其目标和意义在于实现诉讼目标,即确认和实现私权并恢复被破坏的和平。为完成这一任务需要参与人之间相互合作。
  问题的另一面,协同主义并不是对诉讼主体提出的现实行为要求,而是他们诉讼行为所要达到的理想目标。赞同合作主义的学者们也认为法院与当事人亲密地在一起共同诉讼只是脱离现实的乌托邦。指望在所有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能够通过沟通与妥协来实现合作不过是人们的良好愿望而已;因为民事纠纷生成于一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他造当事人损害或妨碍,由此决定了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立争执的诉讼结构。在这种情况下,绝对强调协同主义会抹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特点,转而强调超越当事人对立关系的法院职权,并认为普遍利益 (法院代表该利益)与原告的利益以及被告的利益之间不存在任何对立。事实上,这种意义上的协同主义并无益于促进民事纠纷的解决,至少它削弱了辩论主义的作用,而且大大降低了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让法官感觉到自我价值的降低。德国的诉讼实践已经印证了这种危害后果,德国大部分的法官认为,协同行动是对他们的无理要求,接受新的作用使他们感觉活动价值大大地降低了。
  二、理想化的协同主义与现实中的辩论主义
  协同主义论者认为,诉讼协同是一个统摄当事人和法院诸多诉讼义务的理论体系,其中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与法官的释明义务构成了协同主义的核心内容。辩论主义强调的是程序的正当性和形式性,而协同主义重视的是发现案件客观事实,以追求实体真实为目的,两者在诉讼权利义务的配置上截然不同。我认为,发现案件真实既需要尊重辩论主义这一原则理性,也要考虑具体的诉讼情境等实践理性因素适当地采纳协同主义,允许法官在必要的限度内进行裁量。但是实践理性支配下的协同主义不应对受原则理性支配的辩论主义构成否定。
  (一)协同主义:诉讼义务的聚合体
  协同主义有过于泛化、缺乏针对性的弊端。合理的协同主义应当将其包含的诉讼义务限定在特定的诉讼情境之中,亦即它只在危及其他诉讼主体的诉讼利益之时才会产生约束作用,以避免因诉讼义务过重而给当事人和法院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它只是强调,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不完全或者不真实的场合下,及当事人的证据申请不完全的场合下,或者当事人申请的证据方法与案件事实关系的解明没有任何意义的场合下,法官不能听任不管[7]。
  1.当事人的真实和完整的陈述义务 辩论主义的本意绝非在于给予当事人在诉讼中昧着自己的良心有意地作虚伪陈述的自由。如果不为他们设定真实义务,相反却赋予他们过多的自由(如当事人拥有拒绝提交任何文书、拒绝作证等权利),这只会意味着个人自由的滥用,而非行使个人自由[8]。协同主义正是以此为基点为当事人设定了特别诉讼义务,以期对滥用辩论主义的行为进行“纠偏”。所谓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上不能为加重对方负担而主张已知的不真实事实或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实,并且不能在明知相对方提出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或认为与事实相符的,仍然进行争执[9]。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真实义务仅指禁止当事人在诉讼中撒谎,禁止故意做虚假陈述。广义的真实义务则包括狭义真实义务及完全义务,前者指禁止当事人陈述虚假事实,不可对那些明知是虚假的事实进行争辩;后者则要求当事人不但要主张真实的事实,也要排除隐瞒事实的情况,这样完整义务也成了真实义务的一部分。因为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来讲,一半真实就等于全部不真实,当事人叙述不完整的事实、断章取义的陈述与不真实的事实别无二致。完整陈述义务并非意味要求当事人提出所有实体法上的事实,只是要求当事人陈述其在主观上认为是真实的全部事实,因为绝大多数当事人的有限的陈述能力和法律水准使他们难以毫无遗漏地陈述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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