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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法与公共利益

  著作权法具有重要的公共利益目的。著作权虽然是一种所谓的“私权”,著作权法在传统上被认为是私法的一部分,但是,由于著作权的保护客体知识产品具有公共商品和私人商品的双重属性,它们不仅关系到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也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相比之下,调整有形财产保护的物权保护制度,其承担的社会功能比作品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要小。这样一来,尽管著作权以法定的形式确认和保障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它也需要兼顾对公共利益的保障,寻求著作权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就成为著作权法建立以来一直追求的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点,国家公权的适当介入就显得十分必要。从这里也可以看出著作权私权公权化的一个原因,以及著作权法中行政法律规范较多的原因。
  著作权法需要确保公共利益,这在长期的著作权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经被不断地得到确认。在这个意义上,可将著作权法看成是一个积极的法律和社会政策。如美国《宪法》的著作权条款很清楚地表明,美国确认了著作权法的基本公共利益,并在宪法中做了规定。著作权是为实现社会目标的有限的权利,并且这一观点无论是在美国司法原则还是在立法上都被强化了。在1948年,美国最高法院坚持,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报偿是作第二位考虑的”。[2]在更早的1909年关于美国著作权法的国会委员会报告中则指出:“国会根据宪法的条款制定著作权法,不是基于作者在他的作品中存在的自然权利,而是基于要服务于公共福利……手段是保障作者对其作品以有限的保护期的专有权。”[3]在探讨著作权法公共利益时,定义公有领域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在著作权私权领域,不断扩大的主张倾向于淡化、减弱公有领域中的个人权利,对受保护领域的过分强调会导致忽视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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