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问题并不是简单地宣称主权就可以解决的,而需要复杂的法律分析和设计,才能使双方达成一致。而公众和学者往往被外交辞令的宏大叙事所障蔽,或者为了政治正确而避免深入探究两国政府处理该问题的实际方案。这样,他们就无法对基本法的许多问题提出有意义的解释。我发现,在主权的法律技术层面,双方在观念上明显趋同,正因为如此,双方才能达成协议。这些观念体现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也反映在《基本法》中。如果我们的思维局限于三个条约的无效,那么《中英联合声明》的合法性就存在问题。既然三个条约都是不公平的和无效的,那么英国就不能取得任何权利。既然英国没有权利,那么,它也就没有讨价还价的资格,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收回香港就不能取决于英国的意志,完全可以由中方单方面决定,《中英联合声明》的必要性和合法性就值得怀疑。为什么我们承认英国的谈判资格并且和它达成一致呢?一种可能的解释是:为了维持香港的稳定,维持中英关系,我们对于英国在非法占领期间实际已经取得的利益一概不予追回,中方放弃了追回的权利;《中英联合声明》是必要的,可以起到两个作用,一是以平等条约废除过去三个不平等的条约[1],向国际社会声明中国1997年后恢复行使主权,二是妥善处理移交问题。但是这种解释有两个重大纰漏。其一,没有分析《中英联合声明》的具体内容。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中方承诺了接收香港的若干条件,也就是1997年对香港行使主权后在治理权方面的若干义务。既然是恢复行使主权,主权者怎么能够在内部治理上对过去的侵略者——英国政府承诺义务呢?《中英联合声明》规定的香港未来的制度怎么能成为全国人大立法的基础呢?比如说,第三条第八项规定香港财政独立,中央政府不得对香港征税。一个主权政府向一个外国政府作这样的承诺不是丧失主权吗?其二、如果说联合声明废除了1842年和1860年的两个条约,因为这两个条约没有规定期限,但1997年6月30日是1898年北京条约规定的99年租赁期的终止期,这如何解释呢?
下面尝试从法律技术层面解释这一现象。主权在观念层面分为领土权和统治权。领土权是主权者对于领土的权利。在国内法上是在私人土地所有权(在私有制下是对私人的所有权,在公有制下是对私人的土地使用权,这并不排除国家可以拥有一定的土地,甚至全部的土地)之上的一个抽象的整体的所有权。这个优越的所有权人的资格(superior proprietorship)[2],在
宪法原理上称为高位所有权(eminent domain)。据此,国家可以对私人土地征收征用。在国际法上,领土权是主权者代表国家或全体人民排除外国的权利主张,甚至在必要的时候诉诸武力保护国土的资格。统治权是主权者对于领土上的人民的最高的命令权,基于这个权利,主权者得以维持国内秩序,在必要的时候甚至可以让臣民[3]去死,可能是命令臣民和敌人作战,也可能是用死刑惩罚犯罪的人。前者对物,后者对人。
首先,我们解释香港问题上的领土权。套用财产权各项权能可以分离的思维,我们能否说在1842-1997年之间,中国对香港拥有所有权,但是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归于英国呢?这种解释等于承认英国租赁了整个香港,不仅直接承认了1898年租赁条约的有效性,也把前两个条约按照租赁来对待。中国政府主张三个条约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因此任何一个条约都不构成一个有效的租赁合同。按照这种说法,英国不能取得权利,其占领、使用、收益是一个事实,而不是权利。但是把这个理由往前推下去,我们就必然得出这样的结论:第一、中国可以无条件收回香港,而无需谈判,也无须等到1997年;第二、英国在殖民期间取得的收益就应该返还,至少目前在香港的利益不受保护。英国主张对香港拥有主权,特别是对香港岛、九龙半岛拥有主权。对于新界,1898年英国通过枢密院令,无视北京条约的约定,宣布其为香港、九龙殖民地的一部分。据此,从领土意义上来说,英国自称拥有完整的权利。这明显和中国政府的主张相抵触,也和联合国1972年把香港从殖民地名册中剔除的处理决议相抵触。按照英国的主张,二者也没有谈判的必要,不存在归还香港的理由。
实际谈判的举行和达成一致证明双方都作出了让步和妥协,其最终书面化成果《中英联合声明》规定,英国于1997年7月1日归还香港,中国政府自该日期起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1997年正好是1898年北京条约规定的99年租赁期终止的时间。这些事实说明,双方的宏大修辞和处理问题的实际态度之间有差距。在原则上中方坚持三个条约无效;在实际处理上,默认了英国占领期间取得的一切利益,基本遵循了所有权和占有(占领)分离的思路。
统治权的问题表面上比领土权简单,似乎是`谁拥有或占领土地,谁就拥有对人民的统治权[4]。但深究起来,这个问题在理论上极为复杂。1842年以前,香港的居民是清王朝的子民,但是随着香港、九龙、新界先后被“殖民化”(从法律意义上说,中国不承认香港是殖民地,而且从1972年起香港已经从联合国的殖民地名单中被删除),原居民不得不屈从于英国的统治(新界的情况有些复杂,但是英国通过枢密院令使其同化)。统治权的移转是否要征询原居民的意见?他们如果不服从怎么办?顺从之后应该赋予他们什么样的“公民”地位?1997年之后,香港居民是否有自决权?中国恢复行使主权之后,应该赋予哪些人以公民资格,哪些人以居留资格?为什么不实行和内地统一和平等的公民资格,而要另外加一层香港(永久)居民资格?
中国否定不平等条约的效力,自然也就否定英国对于香港的统治权。但是实际情况是,中国在香港“被殖民”期间没能行使统治权。如果我们说1842年以后,中国对于香港失去了统治权,1997年以后又恢复行使统治权的话,这又自相矛盾。失去了为什么又恢复了呢?从英国方面来说,他们认为自己合法地行使统治权。既然合法统治为什么又要放弃呢?如何解释双方的对立和妥协呢?在观念层面,我把统治权区分为两个要素,一是权力,二是正当权威。权力是一种事实,正当性是一种道德资格。从双方谈判到基本法起草过程,中国的主权修辞都包含了这样的区分。当中方否定英国主权的时候,既不能否定英国占领香港土地的事实,也不能否定英国统治香港,对香港人民行使权力的事实。在统治权方面,中方否定的是英国的正当权威,也就是说英国对香港的统治是一种无权利的权力,而中国在那期间拥有一种无权力的权利,即无法实现的权利。1997年中国恢复行使主权,从统治权意义上说,就是使中国始终拥有的正当权威通过实际权力而排他性地作用于香港。对于英国“殖民统治”形成的法律制度和权利,我们没有采取极端的简单的一概否定、推倒重来的态度,那样的话只能制造混乱,而是采取了根据《基本法》予以认可的处理方式,也就是主权同化,既体现中国主权权威,又照顾既定的权利和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