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动产权利人是否对所有的未成年人承担注意义务应以年龄为标准
直到今天,我国司法判例在确定被告是否对非法进入的未成年人承担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时实际上都适用了充满诱惑力的滋扰理论,法官责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被告不动产上存在某种对未成年人有特别吸引力的东西。问题在于,不动产权利人是否应当就自己不动产上存在的有吸引力的东西对所有非法进入的未成年人承担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在上述邱某和池某诉某大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被大学校园内人工湖泊所吸引而遭受损害的未成年人年龄较小,死亡时不满10岁。在李某、曾某、朱某诉某部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非法进入部队演习场并受到炸弹损害的未成年人分别是11岁至13岁的儿童。(12)如果受到损害的未成年人年龄较大,不动产权利人是否要就其危险物或环境引起的损害对非法进入者承担侵权责任?有分析表明,在1925年之前,英美法系的司法判例很少允许超过12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不动产权利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即便在今天,大多数英美法系的司法判例也仅仅允许12周岁及以下年龄的未成年人要求不动产权利人对他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许多司法判例明显拒绝13周岁、14周岁、15周岁、16周岁及以上年龄的未成年人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当然,也有少数司法判例将14周岁看作可以要求损害赔偿的最高年龄限制,超出这个年龄界限而受到伤害,未成年人无权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外,某些司法判例认为,像高压线这样高度危险的物,许多年龄较大的未成年人可能无法完全理解其危险性,因此,许多司法判例允许13周岁、14周岁甚至年龄更大一点的未成年人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在确定被告是否对非法进入的未成年人承担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时,法律要考虑未成年人的年龄大小。不动产权利人仅仅应对年龄较小的非法进入者承担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而不需对年龄较大的非法进入者承担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
原则上讲,我国法律应当以14周岁作为判断不动产权利人是否对非法进入的未成年人承担注意义务的标准,即不动产权利人仅仅对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承担注意义务,而不对超过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承担注意义务。在梁攀龙诉云南机场集团公司、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法官即采取了这样的理论。在该案中,四川少年梁攀龙与另一少年束清从昆明机场北头的围栏钻入昆明机场停机坪北区,于第二日清晨爬入停在昆明机场的川航B320-8670号飞机的起落架舱内。在该飞机升空后,束清掉在机场跑道上摔死,原告则随飞机飞抵重庆,在昏迷中被重庆机场工作人员发现并救出,当日被遣返昆明,在云南机场的安排下住院10日后,原告父母在不知道原告尚未治愈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协议,由云南机场补助原告差旅费3000元。父母带原告返回后,发现其听力下降,耳朵内经常流出血性、油性分泌物,并伴随着耳鸣,后经诊断为右耳耳膜内陷,左耳耳膜穿孔,导致航空性中耳炎和听力受损。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原告在事件发生时年满14周岁,对其攀爬飞行器的危险性应当有足够的认知,不能以“未成年”为免责事由,因此驳回了其诉讼请求。(13)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