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表意不自由的行为效力。意思表示真实是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之一,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如行为人无法自由表达其真实意思,其效力如何确认?对此,各国民法均未采无效说(即绝对无效说),多采可撤销说(相对无效说)。《德国民法典》第119条和第123条规定,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存在错误或欺诈或胁迫情形时,表意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日本民法典》第95条和第96条也有相同的规定。我国《
民法通则》规定,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无效(第
58条),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第
59条)。《
合同法》对此作了不同的规定,除了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外,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因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均为可撤销合同。(9)可撤销的行为只有在被表意人主张撤销后才溯及行为成立之时无效,如果表意人不主张撤销,则该行为有效。将表意不自由的行为效力之决定权(撤销与否的权利)交给表意人,由表意人自主决定,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第五,行为主体资格欠缺的法律行为效力。行为主体资格欠缺的行为可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越其行为能力实施的行为、代理人资格欠缺而实施的代理行为、代表人越权实施的代表行为和无权处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对于这些行为主体资格欠缺的行为,传统民法将其归入效力待定的行为之列,而非简单地确认无效。这些效力待定的行为,如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或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则可以有效成立。我国《
合同法》第
47条至第
51条也规定了五种效力待定的合同。《
合同法》第
47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越其行为能力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第
48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经被代理人追认,代理行为有效;第
49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
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
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