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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股份公司机关的法构造与法律改革:从集中股权结构的公司治理命题展开

  我国公司法在公司机关构造上比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律更强调股东大会的权力,因此股东的直接监督职能更强;并且就监事会的职能而言,比之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上的监督机关更小。 
  因此,普遍的看法是,我国股份公司监事会没有发挥其监督公司经营之职能。但就其原因而言,则多认为是由于公司法有关监事会之规定过于原则,在实践中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所致,或者是监事会本身之组织和运行之问题,或者是担当监事会机关之成员不合适等。但从根本上讲,我国公司监督机关失灵之原因与韩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监督机关失灵之原因相同——公司法在公司机关构造上没有考虑到集中股权结构所面临的公司治理命题,导致在控制股东拥有巨大控制权力的情况下,监督机关之监督职能自然失灵。换言之,在集中股权结构下,公司治理之首要命题在于监督控制股东滥用其控制权之问题,而作为仅具有监督公司经营者职能而又受聘于控制股东之监事会,在逻辑上便不是一个适格的监督者,其失灵也就具有了内在的逻辑性。因此,面对集中股权结构下之公司治理命题,必须重新回到公司所有与经营分离之理想治理模式下,对公司机关权力进行重新分配。 
  (四) 董事会作为公司业务监督者 
  在我国的公司机关构造中,董事会是作为公司经营意思决定和业务执行机关而存在,其本身不是公司业务执行监督机关。但是公司经营机关采取会议体形式本身即蕴含了以董事会决议形式决定,从而也监督公司业务具体执行者的立法意图。由此,日本、韩国的商法典明确董事会具有业务监督职能,其中包括对董事竟业禁止和与公司交易的控制。但是,从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机关的本质上看,我国股份公司董事会之监督职能与监事会之监督职能不同。前者属于业务执行者之间之自我监督,因此其监督范围不仅包括了违法和违反章程的行为,而且也包括了业务执行中妥当性监督(这属于业务执行者的自由裁量范围) ;而对于监事会而言,它对公司经营的监督仅限于经营者违法和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对于属于公司经营者裁量范围内的业务执行妥当性,则一般没有监督权力。当然,即使在这种情况下,监事会也可以提起董事会注意,由董事会裁量进行监督。所以,尽管我国公司法并不像日本、韩国商法典那样明确规定董事会具有监督职能,但董事会之监督职能也应该是其应有之意。 
  与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情况相同,近来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之监督职能受到了英美董事会模式的影响,而且关于独立董事之讨论和设计已经有了明确的立法政策取向。这一情况表明,我国公司法上的监督机关在监督公司经营方面表现的不尽人意,因此倾向于美国董事会模型的人希望通过向董事会引入独立董事增强董事会的监督职能。但与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情况类似,这一举措已经引起了监督职能在公司机关权力配置方面的内在冲突,因而关于独立董事制度,乃至整个公司监督机关模式之重新设计和选择可能会成为未来公司治理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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