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
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必设的权力机关。这在法理上被解释为公司的最高意思决定机关。而且
公司法也明确规定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执行股东大会决议,接受股东大会监督,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由此,在
公司法实务上,董事会很容易被误解为是股东大会的隶属机关,并被事实上再次转换为董事会是控制股东的董事会的现实。所以,在公司机关构造上,
公司法以股东大会为中心的立法政策是明显的。
其次,与其它法域股份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大会权力相比,中国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拥有更为广泛的职权。其它法域的公司法律在股东大会的权力上都采限制性规定,以促进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机关构造实践——说明了各国公司法律在公司权力分配上已经在立法取向和形式上采取了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立场。在这一点上,各国的立法趋势是相同的。这也可以说明,在股权结构集中的这些国家(地区) ,以强行法的形式促进所有与经营的分离是一种立法趋势。这在《德国股份
公司法》上表现得更为彻底和明确。如《德国股份
公司法》没有赋予股东大会任命经营者的权力,而且赋予股东大会对公司重大业务变更和结构变更事务直接进行控制的权力也极为有限。但与此不同,韩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
公司法则赋予股东大会较大的直接控制公司重大业务变更和结构性变更的权力,而且有权直接任命经营者。这说明,韩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公司的股东大会在公司经营意思决定上享有较大的权力。这不仅会对公司经营独立性造成不利影响,而且它也表现出了公司经营监督的“强”股东监督模型。考虑到韩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公司集中股权结构下的公司治理命题,这种公司机关构造和监督法模式不是一种理想的公司治理模式。
鉴于我国公司法在股份公司机关构造上以股东大会为中心的立法倾向,它规定的股东大会权力还要大于东亚国家(地区) 公司的股东大会权力。除了董事、监事任命权,公司重大业务变更和结构性变更控制权等与韩国、日本和我国台湾
公司法的规定类似外,我国股份公司股东大会还享有发行公司债券(含可转换公司债券) 的权力,以及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力。这说明,我国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在公司经营事务上拥有甚至比韩国、日本和台湾地区公司股东大会更大的经营意思决定和控制权。考虑到我国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形式,这种在经营意思上以股东大会为中心的机关构造逻辑,必然使公司大股东在实质上控制了公司经营,从而使董事会很难自负其责,独立经营公司事务。而且这种强股东直接监督模型,也使监事会监督职能在逻辑上归于无效。由此可以认为,我国公司法确立的股份公司机关构造模式,不仅不能应对集中股权结构下公司治理的基本命题,而且可能助长了控制股东权滥用的可能。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问题从根本上讲与公司法关于公司机关构造的结构性失衡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