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界定少额股东的概念。少额股东不同于单独股东,他必须占有公司注册资本的一定比例,尽管该比例比较低。考虑出资的技术成果在技术入股型公司中的重要作用,而且技术入股股东与其他股东在设立技术入股型公司时往往有一些特殊约定,因此为了保护技术入股股东的利益,笔者建议将不是大股东的技术入股股东确定为少额股东,而不论其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
其二,确定保护少额技术入股股东权利的内容。笔者建议,在技术入股型公司中,
公司法应该明确规定保护少额技术入股股东权利的内容,例如技术入股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技术入股型公司章程中约定的技术入股股东特殊权利不得随意被公司股东会多数决删除。
其三,规定少额技术入股股东权利被侵害后的法律救济。笔者认为,当上述保护少额技术入股股东权利的内容被侵害时,少额技术入股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需要指出的是,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
《公司法》已经在某些方面扩大了股东的诉讼权利,但是仍然需要继续完善。
(二)关于技术入股股东出资转让权利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的规定适用于技术入股型有限公司,
《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转让的规定适用于技术入股型股份公司,但
《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转让的权利限制不够严格。笔者认为,对于普通股东出资转让可以适用
《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对于技术入股股东出资转让应该有一些特别规制。具体地说,技术入股股东持有的以技术作价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少二年内不得转让;当事人另有更严格的关于“技术出资在一定时期内不得转让”约定的,该约定有效,从其约定。需要指出,上述限制是在适用
《公司法》的前提下进一步对技术出资转让作出的规制。
为什么技术入股股东持有的以技术作价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少二年内不得转让呢?笔者的考虑是:入股的技术评估作价额往往有误差,如果该误差显著,则应该予以调整,但其除斥期间为一年(享有撤销原评估结果请求权的当事人应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撤销权);同时考虑在公司成立后一个会计年度(一年)内当事人应该知道入股技术作价额是否误差显著,因此为了减少有关纠纷,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少二年内(会计年度一年加上除斥期间一年)不宜转让该入股技术出资。
为什么当事人另有关于“技术出资在一定时期内不得转让”更严格约定的,该约定有效,从其约定呢?笔者认为,
公司法兼具私法和公法特性,在不违背
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司与股东有权自由决定技术入股股东技术出资转让问题,这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另外,其他股东往往看重技术入股股东的技术、信用、能力等,只有对技术入股股东出资的转让加以严格的限制,才能使他们保持较强的恒定性,才能有利于技术入股型公司的设立;尤其是技术入股股东精通其作价投资入股的技术,当技术入股型公司进行扩大再生产时,技术入股股东可以就新的规模所需的相关后续改进技术提供技术支持;还有,技术入股股东精通其作价投资入股的技术,对公司的入股技术密集型经营生产有着特别重大的作用,可以使公司始终保持折价入股技术转化的商品具有质量稳定性,不易出现生产技术障碍,能够站稳市场;同时,这样规定也间接地减少了其他股东出资的转让,对稳定公司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与此相关,也有学者分析指出,为了保证交易地位的平等,必须使价值不确定性强的资产的出资人负担一些出资的瑕疵担保义务,对此可以考虑的做法有:……限制那些以商业秘密、非专利技术出资的人的股权转让,这样也起到了将其与公司捆绑在一起的作用。
(三)关于技术入股股东出资填补义务
1.英美法系中美国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