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是一项少数股东可以完全无视其他大多数股东的意见,而一意孤行地提起的诉讼,诉讼一旦被提起,不仅是被告董事,公司的许多关系人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我国在引入股东代表诉讼时,在制度设计上应充分考虑公司、董事以及原告股东等各方利益的冲突与协调。正在审议的
公司法修改草案虽然也规定了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应首先以书面的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但是由于即使监事会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出不提起诉讼的决定,无论上述决定是否合理,所作出的判断是否妥当,股东在经过一定期间后都可以提起诉讼。换句话说,即便监事会认为股东要提起的代表诉讼属于滥用权利,也无法对其进行阻止。与之相比,美国特别诉讼委员会制度所强调的,从公司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判断代表诉讼提起之利弊的思路有一定的积极意义。而且,作为一个防止股东滥用诉权,提起无意义的代表诉讼的机构,由独立董事为主组成特别诉讼委员会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考虑防止诉权滥用问题方面,也可以将其作为一种选择方案。即,对于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如果认为追究董事责任没有实际意义,违反了公司以及大多数股东的利益时,可以允许公司决定终止该诉讼程序。当然,考虑到美国与我国在法律制度。社会、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存在的差异,如果
公司法赋予公司机关终止代表诉讼的权限,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司终止代表诉讼的判断机关
如果允许公司对代表诉讼是否属于诉权的滥用作出判断,属于诉权滥用的情况下允许公司终止该代表诉讼,笔者认为应由监事会行使判断和决定的权限。这是因为:(1)法律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主要原因之一是为了避免董事会成员内部因碍于情面而怠于行使公司权利,因此,将董事会作为是否提起代表诉讼,是否终止代表诉讼的机关并不合适。另外,支撑美国特别诉讼委员会制度的前提是完善的独立董事制度,而我国近几年虽然在上市公司中强制推广独立董事制度,但是实践表明我国的独立董事并没有像人们期待的那样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更何况在大量的非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制度还处在一片空白之中。在这样一种环境下,期待公司可以设置特别诉讼委员会来处理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本身也不现实。(2)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如果承认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可以享有终止代表诉讼的权力,对防止诉权滥用型的代表诉讼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问题是,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非常设机构,是否可以随时召开会议应对股东的提诉请求?此外,在一些公司,股东大会实际上往往由公司的经营者所支配,其结果董事会会借用股东大会的名义达到其阻止代表诉讼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很难期待股东大会在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发挥有效作用。(3)依照
公司法修改草案,监事会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前,接受提诉请求的机关,换句话说,草案将公司是否亲自追究董事责任的判断权赋予了监事会。从对诉讼恰当与否之判断权的角度来看,我国的监事会与美国的特别诉讼委员会有着共通之处。在此基础上,如果监事会从公司及大多数股东的利益出发,认为通过诉讼追究董事责任并非最佳选择,
公司法也赋予像美国特别诉讼委员会那样的权限,理论上也并非完全没有探讨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