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下)

  
【注释】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3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规定将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作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范围。参与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人格尊严”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因此,它具有补充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利立法不足的重要作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我们可以将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以补充具体人格权。(参见陈现杰:《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8日。)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已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解释为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这实际上是通过司法解释确认了一般人格权。 
   
  例如,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第37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在病人生命垂危的情况下,医院不能以病人无钱付费为由拒绝诊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1条也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