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明确规定信用权
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并支配其信用利益的人格权。信用是对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债务履行能力等方面的评价。信用虽然具有强烈的财产属性,但仍然体现一定的人格利益,应当在人格权法中予以规定。确立信用权是完善信用法制的基础,对强化市场经济所需要的信用具有积极的作用。尤其重要的是,信用权的确立有助于征信制度的完善。这是因为,一方面征信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维护信用,但是只有在规定了信用权之后才能够为征信制度确立基础;另一方面,信用资料的收集对社会主体的信用可能产生重要影响。如果征信的信息有助于提高某人的信用等级,那么这会使其具有更高的信誉;而如果其信用较低,则其信用权也将受到影响。资料的真实性还直接影响到对当事人经济能力,即信用状况的正确评价。[68]由此可见,信用权的确认是建立信用体系的法律基础。在我国,尽管现行立法没有将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加以规定,但许多法律、法规中都涉及信用保护的问题。
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4条就明文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名誉。”不过,这些立法都非常零散。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21-24条明确规定了信用权,并将其作为人格权加以规定,体现了我国在信用法制方面的发展。
6.确立解决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冲突的规则
权利的冲突是指两个以上权利的实现不能并存的状态。权利的冲突或者是因为法律规定的权利边界不明确而导致的不和谐和矛盾,[69]或者是因为在行使中产生利益冲突。所有的民事权利的行使都可能发生权利冲突。也就是说,即使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将权利的边界定得很清楚,也有可能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发生权利的冲突,人格权自然也不例外。人格权的冲突包括对内冲突和对外冲突两个方面:对内冲突是指人格权彼此之间在行使过程中所发生的冲突,对外冲突则是指人格权的行使与其他民事权利以及公法上的权利之间发生冲突。例如,新闻从其诞生之日起,即在新闻自由与保障人权、社会知情与个人隐私、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之间发生不同程度的冲突。[70]权利冲突表面上是权利行使界限的交叉,但在权利冲突背后隐含的是应否给予某种权利限制或强化保护的问题。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常常会产生一定的民事纠纷,因而权利冲突常常伴随着责任的确定问题。如果要强化保护某种权利,就常常面临着保护一方而免除其责任或者使另一方承担责任的问题。例如,隐私权的行使和舆论监督权发生冲突,如果要强化对舆论监督权的保护,那么就要对隐私权进行限制,并且有可能使一些轻微的侵权行为被免责。在解决权利冲突方面,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强化对舆论监督的保护,适当限制公众人物的人格权。
7.进一步完善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