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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研究——兼与无过错责任论者商榷

  (一)过错责任原则是平衡知识产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必然选择
  对知识利用过程中的社会利益兼顾,是知识产权私权保护的道德基础。这种私权化的条件之一就是知识产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对此,一般国家法律都有权利限制的规定,在Trips协议等国际协议关于知识产权运用中社会公益的保护也得到了有力的强调。确保在社会公众利益基础之上的公共利益是知识产权法的一个重要原则。以专利法为例,我国有关判例即指出,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既要明确受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又要明确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技术进行发明创造的空间,把对专利的合理保护和对社会公众提供足够的法律确定性结合起来”。[27] 在现代社会,权利行使中的公共利益保护是正义的重要体现。2001年39家药业巨头向南非法院提起诉讼、控告南非政府侵害了他们的药品专利权案即可见一斑。[28]
  知识产权是为了实现社会目标的有限的权利。知识产权法本身是平衡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节器,这种平衡是一种动态的平衡,而作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组成部分的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应当适应这种平衡的需求。过错责任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并最终确保所涉及到的各种社会利益的平衡发展,避免某种社会利益的实现以损害其他社会利益作为代价。[17](P19) 过错责任对于社会利益的平衡是与知识产权相互契合的: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利益衡量和取舍的结果,其权利的保护与消灭是从公共利益出发的政策考量,而过错侵权责任的一切问题本质上是一种公共政策的问题,任何过错侵权责任问题的解决最终都取决于公共政策的衡量。[18](P102) 过错责任原则相应地成为平衡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必然选择。
  (二)过错责任原则是平衡市场主体地位与竞争关系的必然选择
  从制度发展看,市场竞争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出发点。利用一定程度的市场垄断地位鼓励知识产权人创造和利用知识,是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初衷。虽然法律赋予知识产权人大量的排他性独占权,但并非这些权利的任何方式的行使都会受法律保护。因此,知识产权制度在知识产权排他性使用和市场公平竞争之间的平衡就是必不可少的。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权,实现公平竞争也是知识产权制度追求的目标之一。如何在保障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时,有效地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是知识产权制度正当性的一个评价因素。在现实社会中,“许多(如果不是大多数的话)法律制度控制知识产权的行使是在竞争政策的框架下进行的”。[29] 为了避免知识产权这种合法垄断权不至于在市场中形成经济性垄断,“竞争当局试图将维护市场竞争的目标与知识产权法奖励创新投资的目标之间的平衡”。[30] 
  这种平衡涉及知识产权的私权利益和促进公平竞争的社会利益。但是,在经济全球化、市场全球化的背景下,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如果简单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将导致严重的权利冲突问题,使公平竞争的社会利益得不到保障。2002年12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耐克滑雪夹克商标侵权案”即可见一斑:
  2000年6月至8月,银兴制衣厂按进出口公司的要求完成一批夹克衫的来料加工并按进出口公司提供的“进仓通知单”,送到了深圳文锦渡海关的仓库。同年8月19日,耐克公司以这批服装侵犯了“NIKE”商标权为由,向深圳文锦渡海关申请扣留这批服装;该海关遂对这批商品进行了扣留。被控侵权服装的委托加工方西班牙CIDESPORT公司则提出答辩:在西班牙,NIKE商标权由Mrs. Flora Bertrand Mata享有,并在1932年就已注册,是完全合法的商标。本案的服装消费者在西班牙,西班牙人不会对美国耐克公司在中国享有商标权的 NIKE商标产生误认。因本案商品不在中国市场销售,答辩人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CIDESPORT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且CIDESPORT公司也不存在中国商标法规定的“使用”行为。商标只有投入市场才能视为使用,本案商品的消费市场是西班牙,在中国没有使用。最后该法院却判决:CIDESPORT公司、进出口公司、银兴制衣厂构成共同侵权。[31]
  在该案中,法官的判决导致了实质的不正义:由于我国商标法对于相同商标标识在不同地使用产生冲突的情形没有明确的规定,该案法官只是简单的以在特定地域内的使用作为判断是否违法的依据,而不考虑使用者是否有其他法权来源、商标权人是否因使用而遭受损失等因素,结果被告并无任何过错,也未导致商标权人的损失,其行为完全符合国际贸易规则,却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明显妨害了被告参与市场和竞争的自由。
  基于以上讨论,我们可以看出,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必须考虑知识产权的私权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协调关系,这就需要此法律制度在法律实践中的弹性空间。法律规则的弹性是法律有效适用的前提。由于法律实践经常处于一个动态的过程,法律实践影响法律的前提是制定法给予法律的实践者足够的空间和弹性。如果制定法没有解释的余地,法律就无法通过判决等司法实践活动得以创造,也就无法校正制定法的僵化缺陷。具体到知识产权法,尤其应当注意法律的弹性。而无过错原则是不足以提供这种空间的,因为无过错原则的使用标准非常单一:有损害即应承担责任。如果出现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而不合理地限制他人合法竞争的情形,或出现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与他人合法权利相冲突的情形,适用无过错原则根本无法对案件进行公正有效的裁判。过错归责原则则可以解决这一问题——由于“过错”是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针对个案进行解释,而且具有一定的弹性,在一些特殊的侵权案件中,对于明显违背正义性的关于过错的一般认定可以通过解释有效地予以校正。
  (三)过错责任原则是国际保护层面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的选择
  无过错责任论者主张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总体状况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主要依据是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32] 我们则认为从Trips协议的规定看,不能得出这一结论,并主张从国际层面看知识产权侵权归责上实行的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且从利益平衡角度考虑这应是我们必须做出的选择。
  Trips协议是WTO的重要法律文件之一。其第45条涉及到了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与法律救济问题。该协议第45条第1款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人支付适当的损害赔偿费,以补偿由于侵害知识产权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其条件是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第2款规定:“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人支付费用,其中可以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侵权者不知道或者没有正当理由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成员也可以授权司法部门,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支付预先确定的损害赔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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