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对医疗纠纷自行和解的必要限制

  医患双方的自行和解本应当是理智的交换意见。医方应结合患方提出的质疑深刻反思,客观全面的重新评价全部诊疗过程,如果确实存在诊疗上的错误,则应认真总结其中的经验教训,更深入的了解疾病的发生发展过程,改进、完善和发展诊疗技术,提高医疗质量和水平,更好的为广大患者服务,使双方为此付出的沉重代价,转化为谋求医学科学技术上可持续发展的宝贵资源。对于不构成医疗侵权的情况,则应通过科学解释和人文关怀消除患者或其家属的误解,从而使患者以健康的心理配合诊疗,实现恢复健康的目的。而患方应控制情绪客观的面对已出现的不幸事实和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接受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或略有提高的实际赔偿。而现在的自行和解医患双方均把注意力集中到赔不赔或赔多少上,极少考虑诊疗过程中血的教训,医患双方由共同针对疾病和医疗技术发展的探讨与合作,转变成为经济赔偿的“商业谈判”甚至是互相仇视。患方的权利滥用破坏了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危害了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使所有的就诊者都受到了不同的程度的影响,导致了医疗质量的隐性或显性的降低。医疗机构投入了许多的人力、财力、物力用于自行和解及解决自行和解的衍生问题。医疗机构花钱买“平安”的主动迁就和“被迫”的高额赔偿,在资金方面影响了公益事业的发展。医方的权利滥用和医务人员不安全的心理使之不能客观的分析诊疗过程中的问题,常以患者家属的不理解、没有专业知识、行为野蛮掩盖错误。而社会的误解和患方的过激行为使专家和管理者常产生行业中的理解与同情,有意无意的放宽尺度,使一些错误的诊疗行为不了了之。自行和解在一定程度上是以公益事业和医学科学技术的可持续发展为代价,换得了具体医患双方之间局部利益的暂时平衡,医方保全了“名誉”得到了平安,患方保护了“权益”得到了赔偿和安慰。
  三、对自行和解的必要限制与实际意义
  医疗纠纷自行和解中双方民事权利的平等性使其不能完全由行政法调整,其中的医学科学技术的公益性和可持续发展性使其也不能完全由民法调整。即使是将医疗机构改制为两大类,一类为非营利性(公益性)医疗机构,另一类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并完全推向市场,也不可能完全改变医疗机构的公益性质而完全由民法进行调整[7]。自行和解中支付的过高的赔偿金,未被查清的医疗隐患和未能认真总结的诊疗经验,仍是阻碍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严重问题。根据医患关系的特征采用《医事法》进行调整是必然的选择,我国目前尚无形式意义上的医事法,但诸多单行的医事法律、法规、规章等已构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医事法。《条例》虽然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调整医疗侵权,但其中的内容已基本脱离了单纯的行政干预,体现了公平、公正、公开解决医疗侵权兼顾医患双方权益和社会公益性的医事法律的内容,在目前医事法和社会保障法初步发展的阶段中,以《条例》为基础作出对医疗纠纷自行和解的必要限制应当是符合实际的正确选择。
  1、限定自行和解赔偿金额。自行和解中医患双方对事故级别和责任程度并不重视,也很难达成共识。即使讨论这些问题其真正目的也仅在于如何确定赔偿金额。没有赔偿金额的限制给医患双方权利滥用留下了可利用的机会,医方可以高额赔偿诱使患方放弃鉴定或诉讼,患方则可以千方百计的争取高额赔偿,自行和解比例偏高及其中的权利滥用在一定程度上是这其中可获取的利益和可操作的空间所诱发的。仅就实务而言,不规定自行和解的赔偿金额,从目前83.31%的自行和解比例及发展趋势来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和诉讼程序都将基本被排除在外,《条例》中规定的赔偿计算方式及金额限制也将失去意义,医疗事故的解决将主要在自行和解的掩盖下无序进行。赔偿金额应考虑限定在5万元以内,超过限定标准赔偿必须经过法定程序。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