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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其次,查禁犯罪活动是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活动。“查禁犯罪活动”是指从调查、发现犯罪人或犯罪事实开始,到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判决的执行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狱中罪犯的监管等整个过程的活动。上述整个过程的活动,虽然是由不同机关的不同行为组成的,但它们分工负责、互相配合,都是“查禁犯罪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共同构成“查禁犯罪活动”的统一整体。因此,只要行为人在进行查禁犯罪的活动,他就被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用认定其身份是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综上所述,本罪主体主要包括:1、司法工作人员。因为司法工作人员负有侦查、检察、审判或监管职责,而这些都属于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海关法的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和海关总署下设的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也负有刑事案件的侦查职能,所以,这两个机关内负责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2、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3、各级党委、政府机关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如政法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根据1991年3月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发布的《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任务》的规定,他们负有打击违法犯罪的职责。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仍然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目的在于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至于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动机,是出于侧隐之心还是基于亲朋关系等,在此不问。如果确实不知道是犯罪分子而无意向其透漏了查禁犯罪活动的有关信息、情报或提供了便利条件的,即使在事实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了处罚的,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明知”包括确切知道和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明知:1、明知有证据证实已涉嫌犯罪或亲眼目睹他人实施犯罪的;2、明知案件已被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3、明知他人是被司法机关正在或准备抓捕的;4、明知是被采取强制措施而被关押的。 关于“明知”的内容,因本罪查禁犯罪活动不同阶段主体查禁犯罪的职责分工不同,认定其明知的要求也不同,在实践中要根据其具体职责分工作具体分析。比如直接参与案件办理的人员,其职责是审查发现犯罪、收集证据证实犯罪,那么对其明知的把握,要从案件证据看;如侦查人员已知或应当知道案件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涉嫌犯罪即可认定其明知。而对于监管看守人员来说,只要其明知该对象是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的明知,至于被监管人涉嫌犯罪是否有证据或证据是否充分不影响对其明知的认定。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无意透露消息提供便利的,不构成本罪。间接故意也不能构成本罪,因为间接故意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一种任其发展、放任不管的心理态度。本罪中,行为人正是为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才实施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各种便利的危害行为,如果是放任的话,就不可能达到其目的。
  (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客观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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