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前,必须进行财产的登记和申报;而其任职期间的财产来源,如前所述又是很容易证明的,那么,我们就可以得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就是犯罪所得的结论。
四、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分析
动机虽然在一般犯罪中是定罪量刑的酌定情节,但是,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发生的直接推动力,却具有不可忽视的价值评价意义。
1、罪前动机
一是贪利性动机。物质兴趣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犯罪动机是满足物质需要的欲求相联系的(对物品、金钱及吃喝的需要)。物质需要是人的一种基本需求。但是,当这种需要被恶性扩或者扭曲的时候,动机便有了贪利性。少数国家工作人员惟利是图、不择手段地攫取物质财富、追求超前消费和腐化生活,其基本的手段就是“权钱交易”。 贪利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罪前动机之一。二是表现性动机。少数国家工作人员官本位置思想严重,讲究排场,追求面子,用权谋私不只是上述的追求物质利益,也隐藏着恶劣追求“自我表现”的自私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人,当然不排除这种可能,即以能为别人“办事情”为荣。
2、罪后动机
一是减轻刑罚。按照现行
刑法规定,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无论数额多么巨大,情节多么严重,最高只能判处5年有期徒刑。原来如此——不明财产越多,就意味着受贿额越少,而这样处心积虑的最直接后果就是在定罪量刑上逃脱最严厉的法律惩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了贪官拒不承认非法所得的“避难所”,而不是有些学者赞誉的“惩治腐败的利锐武器”。二是隐瞒真相。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人不只是为了自己逃避惩罚,而且,也隐瞒了另外的犯罪,例如,如果犯罪人是受贿罪,就有行贿人,行贿人也构成犯罪;还可能由于受贿为请托人徇私枉法,这些也要纠正。这样,就使其他犯罪分子逃避了惩罚。
五、立法对策和建议
1、修改此罪的法定刑,并与受贿罪一致
这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比受贿罪等类犯罪由过之而无不及,而立法规定的惩罚却比贪污罪、受贿罪小。不利于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符合
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极易使行为人规避法律,还会出现重罪轻判、甚至放纵犯罪的问题。同时,也不利于贯彻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
刑法政策实施。并且,本罪缺乏附加刑,仅仅追缴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而不附加罚金,易放纵犯罪分子,不利于实现
刑法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相结合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