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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家重刑思想的逻辑分析

  “刑当罪”既然不中用,就只能是“刑不当罪”,这只有倚轻或倚重两个极端。但由于轻刑早已在人性的前提中被抛掉了,《商君书·去强》中谓“重重而轻轻,刑至事生”,轻刑罚变成了“民之所喜”,成了“以刑致刑”的乱亡之道,因而不求刑当罪,也就只剩下了重刑这一端。故《商君书·靳令》云:“行罚: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谓以刑去刑,刑去事成。”
  重其轻者,只能更重其重者。这是《商君书·开塞》篇所谓的“过有厚薄,则刑有轻重”规律的要求。结果必然是刑罚强度的普遍和全面加重。不过,为什么“重其轻者”便会“轻者不至,重者不来”呢?或者说,不求刑当罪为什么要选取重刑轻罪为突破口呢?《韩非子·内储说上七术》说得很透:“重罪者,人之所难犯也;而小过者,人之所易去也。使人去其所易,无离其所难,此治之道。夫小过不生,大罪不至,是人无罪而乱不生也。”
  这里有两个三段论:
  第一,大前提:民皆厌恶重刑;
  小前提:以重刑惩罚重罪;
  结论:故重罪难犯。
  第二,大前提:民皆厌恶重刑;
  小前提:以重刑惩罚易去的小过;
  结论:则小过愈不生。
  在法家看来,重罪问题是容易解决的,因为重罪必受重刑,有第一个三段论作着保证。着眼点应放在小过即轻罪上。怎么办呢?就应重罚小过,转入第二个三段论。这里有双重保证。一则,小过易去,这是一重保证。再则,重刑的使用与第一个三段论重合,小过也因之获得了“难犯”的性质,这是又一重保证。这似乎较对付重罪更稳妥。然而,“易去”的小过须用重刑惩治这一事实本身,表明着小过不是易去,而是难除,不是稍加外力即用轻刑就可以去除的。因而双重保证最终就只剩下重刑这一重。这就是基于人性发展起来的犯罪(轻罪、重罪)特性理论。以刑去刑——刑罚消灭犯罪的全部希望都寄托在重刑之上,着眼处是重刑轻罪。商鞅的创说、韩非的发挥,都不无抓住了要害的得意。结果自不必多说,极端并没有带来极佳效果。轻罪无法不至,重罪不可能不来,以刑去刑只是在形式逻辑的推论中才存在。
  商鞅在分析人性时,已经注意到“逐利”之性是犯罪的根源,——盗贼犯法,虽“名辱而身危,犹不止者,利也”。韩非以为,应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犯罪既源于求利,犯罪也应具有利害特质。《韩非子·六反》说:“所谓重刑者,奸之所利者细,而上之所加焉者大也;民不以小利蒙大罪,故奸必止也。所谓轻刑者,奸之所利者大,而上之所加焉者小也;民慕其利而傲其罪,故奸不止也。”
  “利”被引入刑罚领域,出现的仅仅是重刑与轻刑两个极端。轻刑固然是不等价交换,切不可取。刑罚当罪在理论上已经是等价交换,利害相同,但没有禁奸止过的功效,也万万不可用。只有重刑的利害悬殊的不等价,才能禁奸止过。然而刑罚怎么才能以“利”来计算呢?大约人性“恶刑罚”所包含的刻、割、剥、裂及诛死、族诛等都含有不同的价格吧,要不,价格的大小,自己去体会好了,总会感到得不偿失的。
  其实,重刑所需要的人性的证明,只是为着使重刑获得绝对的意义。它的必要性一旦得到证实,就必然会沿着自己的道路走下去。重刑轻罪及利害分析都是对着犯罪者本人而言的,但重刑不应该停留在这一水平上,而应当远远超出这种具体性,获取普遍的、绝对的禁奸功能。《韩非子·六反》篇说:“且夫重刑者,非为罪人也。明主之法,揆也。治贼,非治所揆也;治所揆也者,是治死人也。刑盗,非治所刑也;治所刑也者,是治胥靡也。故曰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此所以为治也。重罚者,盗贼也;而悼惧者,良民也;欲治者奚疑于重刑!”
  远远地超出“盗”、“贼”本人,这就是恐怖。重刑来、重刑去,只是在这里,才得到了最后证实。重刑的必要,需要到恐怖要求中去寻找。在现代刑法理论中被称作“一般预防”的,在法家是以“悼惧”战栗的恐怖发明出来的。但它不是与人性毫不相干的。“悼惧”的产生,是“良民”耳闻目睹了重刑惨象而作用于人性、唤起或加强了“恶刑罚”因素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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